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 上訴人
- 龔家維
- 上訴人
- 許佑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8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80、137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31、17065、17066、17545 、1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龔家維、許佑剛(下稱龔家維2 人)上訴意旨,龔家維略以:㈠、同案共犯許佑剛有詐欺前科,且為車手頭,原判決對其量刑,與伊相差6 個月,違背罪刑相當原則;㈡、原判決未參酌其他法院之案例,對於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超出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無違;㈢、伊於原審並未否認參與組織犯行,犯後配合警方當線民,態度良好,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許佑剛略以:伊於原審所涉另案詐欺事實之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等),科刑遠輕於本案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龔家維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3)各共13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分別就龔家維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又他案被告或同案共犯之量刑,或科刑審酌條件有別,或因各共犯分工情節及有無量刑減輕之因子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之論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龔家維2 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之外部界限,以及法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龔家維上訴意旨㈠、㈡及許佑剛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龔家維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龔家維2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