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
- 上訴人
- 翁國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22部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翁國鈞確有如其附表編號10、11、22所載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共計3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申言之,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要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都屬無權製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之供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其係「瑞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環公司)管理部長,未經瑞環公司代表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其保管之瑞環公司大、小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22所示之支票,到銀行提領款項等情,自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上訴意旨任意指稱上訴人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22偽造有價證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決認定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之。
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21、23至51)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21、23至51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亦已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觀諸本件上訴狀,祇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共計3 罪刑部分敘明上訴理由,對於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從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決認定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