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 被告
- 謝清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0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謝清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於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5 年內再犯同一罪刑並致人於死之本案犯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可議。且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亦有矛盾。此外,原判決亦未就何以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仍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亦有理由欠備暨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又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係基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加重後罪本刑之處罰。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行為人雖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如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自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難執此謂判決理由矛盾。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緣由乃因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是類案件。然行為人觸犯本罪之主觀惡性、情節輕重不一,倘一律處以上開法定刑,不免無法兼顧刑罰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平性。本件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並逆向行駛導致被害人程洽津喪失生命,固應予譴責。惟其犯後自行至警局說明案情,並始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相較於其他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人,其主觀惡性自較輕微;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亦足見其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相當程度減免其等追償損失之勞費;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以及本案犯案情節暨其他一切情狀,交互以觀,本件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且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