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
- 上訴人
- 許書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5、15067、1740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書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茲分述如下: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未考量其販賣毒品對象僅3人,每次實際獲利約新臺幣3千元或甚至未賺價差,惡性及犯罪情節顯不如賺取暴利之中、大盤毒梟或販毒集團重大,客觀上顯堪憫恕之處,遽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而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雖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