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 上訴人
- 張麗燕
林明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09、33110、33112、3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麗燕、林明賢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麗燕部分:其犯後態度良好,主動配合警方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方仁志,原審固已依法減輕其刑,但其犯罪有情堪憫恕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仍量刑過重,自有不當。
(二)林明賢部分:其本件犯行,應構成販賣毒品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其犯行僅1次,前科僅係施用毒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審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明賢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維持第一審論處張麗燕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林明賢擔負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與張麗燕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張麗燕之犯罪,無情堪憫恕,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林明賢係累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相抵觸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張麗燕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予以維持。自屬裁量職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