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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上訴人
李侑承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訴人
賴世宗

      賴明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18、10971號、105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侑承、賴世宗、賴明德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侑承如附表二編號7 、10、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罪刑;賴世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且均為沒收之宣告;賴明德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14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罪刑,且均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李侑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11至17、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5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賴明德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賴明德於第一審法院就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犯行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潮榮之供證,佐以卷附各被害人於大陸地區之訊問筆錄、銀行帳戶遭詐騙金額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過程資料、賴明德持用行動電話之Skype 通話內容翻拍照片以及賴明德與陳潮榮Skype 通話紀錄之數位鑑識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賴明德有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復就賴明德與陳潮榮Skype 通話紀錄內容,對於如何認定賴明德自民國104 年5 月26日起,加入上開陳潮榮所屬詐欺集團,由賴明德提供其所持有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之人頭帳戶,供陳潮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詐得款項匯入,賴明德再分層轉入其他帳戶,並聯繫「車手」取款,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之理由,詳為論述說明,並就賴明德於原審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無足採之,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李侑承、賴世宗、賴明德與陳潮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並敘明:李侑承、賴世宗既均自104 年3 月間即加入陳潮榮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一線人員」,負責登入大陸地區交友網站,與被害人聊天、培養感情以詐騙之,再由二線人員扮演一線人員之長輩,詐騙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密碼或匯款;而賴明德自104 年5 月26日起則以上開方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水房」,而相當期間為集團成員,其等與其他成員就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而互為行為之分工,又李侑承縱未直接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及15至19所示詐騙電話,賴世宗縱未直接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19所示詐騙電話,賴明德縱未直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供詐騙款項匯款及提領之帳戶,自不影響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因而論以李侑承、賴世宗、賴明德共同正犯,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李侑承略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及15至19詐騙被害人使用之QQ帳號並非其使用,其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原判決未有證據速認李侑承犯罪,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賴世宗略謂:原判決對於賴世宗與陳潮榮等有無犯意聯絡,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明白認定記載,遽論與「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云云;賴明德略謂:附表二編號8 至18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均非其所提供,原判決認定賴明德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將此等多數犯罪行為,包括規定為一罪之情形。從而,同種類之數個犯罪行為,縱有反覆實行之情形,倘法律未將之規定為包括之一罪,亦不能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並無立法者本即預定此等犯罪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將反覆實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規定為包括一罪之情形,自非屬集合犯。且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 至19各次之詐欺行為,既係對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騙,時間有別,乃逐次實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就賴世宗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論以數罪,洵無違誤。賴世宗上訴意旨,以賴世宗實行之詐欺行為,屬集合犯,應成立一罪,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殊難謂合適,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賴明德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於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應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賴明德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原審審酌其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縱未說明其理由,不能指為違法。賴明德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經營時間短暫、未實際獲利等情,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固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判決就賴世宗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敘明賴世宗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擔任「一線人員」,「一線人員」詐欺不法所得係分得15% ,至於實施詐騙「一線人員」不明之部分,如何由參與之共犯計算犯罪所得之理由,委之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洵無違誤可指。賴世宗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卷證資料查得結果,認定所得有無及多寡,其犯罪所得之認定及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屬持憑己見而為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原判決理由欄貳、一記載「訊據賴世宗固坦承加入陳潮榮所屬詐欺集團,並參與附表二編號7 、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及14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判決第6 頁第12-17 行),係說明賴世宗於原審之供述;而理由欄貳、二記載「賴世宗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2 、3 行),則係敘明賴世宗於第一審之自白,俱有卷內筆錄可按。又原判決理由欄貳、六、㈤、⒌說明陳潮榮犯罪所得之認定,並非賴世宗之情形。以上,均無賴世宗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九、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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