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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潮榮
即被告
李侑承
即被告
賴世宗
即被告
賴明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18號、第109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二編號7 、10、18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丁○○部分、戊○○附表二編號8 至12及14至18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7 、10、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10、18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7 、10、18主文欄所示)。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及14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及14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8 至12及14至18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甲○○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7、19部分及戊○○附表二編號13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甲○○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本判決第四項戊○○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榮哥」、「眨眼」)、甲○○(綽號「牛牛」、「牛鞭」)、丁○○(綽號「阿奇」、「奇哥」)、劉育維(原名劉鎵瑞,綽號「東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廖國豪(綽號「國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己○○(綽號「排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蔡文瑜(綽號「凱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呂智豪(已歿,綽號「阿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林宸希(原名林怡伶,綽號「米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林如山(綽號「阿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加入丙○○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並在高雄市崇德路某處(下稱高雄前機房)、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0 樓之0 (下稱高雄機房)、臺中市○○區○○路00號0 樓之0 (下稱臺中太平機房)、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00樓之2 (下稱臺中北屯機房)等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分工,擔任一線人員(負責登入大陸地區交友網站,與被害人聊天、培養感情)或二線人員(負責扮演一線人員之長輩,讓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密碼或匯款),而為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之參與共犯部分,起訴書漏載蔡文瑜,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

二、戊○○、蔡宜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確定)與上開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5 月26日起,加入上開丙○○所屬詐欺集團,由蔡宜琳負責出面承租臺中市○○路0 段000 號0樓00作為「水房」,再由戊○○提供其所持有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大車帳戶),供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入後,戊○○即以網路銀行將大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另一網路銀行帳戶內,之後再分批轉至下一層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下稱小車帳戶),戊○○並以Skype 通訊軟體通知各「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小車帳戶內之款項,「車手」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戊○○,經戊○○與丙○○結算後,戊○○再依約定之時間、地點,將應交與丙○○所屬詐欺集團之款項交予丙○○或其所指定之人。

三、嗣經警接獲大陸地區情資,於104年9月7 日前往高雄機房、臺中太平機房、臺中北屯機房執行搜索,又於104年10 月14日前往戊○○、蔡宜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樓之0 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廖國豪、己○○、丁○○、林如山、呂智豪、林宸希(原名林怡伶)、劉育維(原名劉鎵瑞)、丙○○、蔡宜琳、戊○○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戊○○(下稱被告丙○○、甲○○、丁○○、戊○○)及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丙○○、甲○○、丁○○、戊○○、被告戊○○之辯護人、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下稱他711 號卷〉第339 至342 頁、第352 至354 頁、第360 至362 頁;原審卷一第207 至208 頁;原審卷二第160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64 頁反面、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293 頁、第333 頁;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加入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並參與附表二編號8 、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及15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有使用QQ號碼0000000000號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絡,進而使害人等上網連結至由丙○○所架設虛偽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罪偵查局頁面,其餘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及15至19所示犯行伊均未參與,故此部分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加入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並參與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嚴文娟,被告丁○○於上訴時誤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嚴文娟〉)、13(被害人王雪梅)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及14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及14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此部分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104 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初經營「水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共犯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提供予丙○○之人頭帳戶,丙○○皆未使用,是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帳戶並非伊所提供,即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均非伊參與行為所致,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丁○○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正、反面、第207 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64 頁反面、第189 頁);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2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對上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156 至157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證人廖國豪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證人己○○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177 至179 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195 至197 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證人林如山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223 至226 頁、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證人呂智豪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反面、第251 至252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反面)、證人林宸希(原名林怡伶)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反面、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反面)、證人劉育維(原名劉鎵瑞)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282 頁至第284 頁反面、第287 至288 頁、第299 至329 頁、第335 頁反面至第336 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339 至342 頁、第352 至354 頁、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反面)、證人吳瑞軒於警詢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369 至413 頁)、證人蔡宜琳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428 至436 頁、第443 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448 至508 頁、第514 頁反面至第515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大陸地區接受訊問之筆錄、各被害人銀行帳戶遭詐騙金額資料、各被害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過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申請審批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申請書(見詐騙案之被害人相關資料卷及104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下稱偵9318號卷〉一第139 至152 頁)、來台資料須知(必讀)、大陸地區人民韓國從事個人旅遊申請書、委託書、申辦所須文件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大陸地區隨同親屬名冊、詐欺集團成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見他711 號卷第111 至120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網頁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丁○○電腦內之資料翻拍照片(見他711 號卷第202 至212頁)、呂智豪電腦內之資料翻拍照片(見他711 號卷第255頁)、臺中北屯機房扣案隨身碟內容資料列印(見偵9318號卷一第第217 頁至第245 頁反面)、各被告之數位鑑識報告(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71 號卷〈下稱偵10971 號卷〉一第233 至388 頁;偵10971 號卷二第2 頁至第160 頁反面)、戊○○持用行動電話之Skype 通話對象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0971 號卷一第43至84頁)、臺中太平機房現場蒐證照片(見偵9318號卷二第233 至235 頁)、破獲戊○○涉嫌轉帳詐騙贓款案偵查報告(見偵9318號卷一第385 至388 頁)、戊○○之Skype 通話對象名稱與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0971 號卷一第43至84頁)、丙○○、戊○○Skype 聊天紀錄之數位鑑識報告(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33 頁至第400 頁反面)、車手提款影像(見105 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號卷〉第107 頁至第139 頁反面;偵10971 號卷一第137 至149 頁〈吳瑞軒〉)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丁○○、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㈡依被告丙○○SKYPE 聊天紀錄以觀,被告戊○○於104 年5月26日以帳號power00000000 ,顯示名稱「狠角色」,初次向被告丙○○(顯示名稱「陳義智」)介紹其係「微硬」的朋友,被告戊○○即開始擔任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之「水房」之工作,於被告丙○○告訴被告戊○○「要進了哦」〈本院按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要將被害人之存款匯至「水房」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幫我關注一下」〈本院按即要被告戊○○幫其注意該銀行帳戶有無款項匯入〉等語,經被告戊○○應允後,被告丙○○隨即稱「進了」,被告戊○○於1 分多鐘後即回稱2.98OK〈本院按應係指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民幣2 萬9,800 元已匯入被告戊○○所提供之該網路銀行帳戶〉(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86 頁),嗣後被告戊○○復稱2.98*4.83*0.9 =12.95 大哥對嗎(本院按應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人民幣2 萬9,800 元匯入人頭帳戶後,依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依約定可取得9 成之款項即新臺幣12萬9,500 元),所以被告丙○○即稱「恩你們是收1成的是嗎」,被告戊○○即稱「微硬說1 啊」〈本院按即「微硬」說「水房」可取得所匯入詐騙金額之1 成〉(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86 頁反面),之後被告丙○○又問被告戊○○「那你們本來是收多少呢」,被告戊○○即回稱「沒中間人是9%但是這是機密」、「因為這樣對『微硬』不好意思」,被告丙○○即稱「那可以的話我們可以合作看看」,被告戊○○即回稱「好啊」等語(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87 頁)。後來被告戊○○即於106 年6 月2 日開始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黃志浩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給被告丙○○使用(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90 頁),之後被告戊○○又於106 年6 月4 日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李強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及賀天威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給被告丙○○使用,其中李強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並有進帳人民幣5萬元,之後雙方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在與之前同樣之地點見面,被告戊○○並算出其應交付給被告丙○○之詐騙所得款項為5*4.87*0.9=21.92 〈按即新臺幣21萬9,200 元〉,當日晚上10時37分被告丙○○並表示其已到達約定地點了(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95 頁);又被告戊○○於104 年6 月8 日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李淑培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並表示2 人分帳係0.91、0.09,被告丙○○並向被告戊○○提及「王婷」〈即本案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害人〉(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96 頁),之後被告戊○○於104年6 月17日又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李強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及邢占濤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被告丙○○並要被告戊○○幫其「洗一下」,其中邢占濤帳戶並有進帳人民幣1,200 元,被告戊○○並算出其應給被告丙○○之詐騙所得款項為0.12*4.87*0.91=0.53〈按即新臺幣5,300 元〉(見偵10971 號卷一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被告丙○○並要被告戊○○幫其打1100到陳林之戶頭,被告戊○○即表示其要聯絡「水頭」,之後被告戊○○回稱「水頭」說可打1060。嗣後104 年8 月29日被告丙○○又再次向被告戊○○確認「你們是收0.91」,經被告戊○○回稱:「對的」,被告戊○○即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張西寧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之後被告丙○○並要被告戊○○幫其「洗一下」,被告戊○○又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褚來明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被告丙○○並告知被告戊○○該帳戶約進帳2 萬元(按依「女子口里」稱係1 萬9,986 元人民幣),104 年9 月2 日被告戊○○即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胡云清之大陸網路銀行帳戶,104 年9 月5 日被告戊○○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梁艷花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被告丙○○並稱約有5 萬2,000 元之進帳(見偵10971號卷一第383 頁反面);而「保力達B今天用」則自104年10月13日開始從事提供帳戶與詐欺機房之業務(見偵10971 號卷一第389 頁至第400 頁反面),亦核與被告戊○○稱其已於106 年10月初某日將其所持有之人頭帳戶、銀聯卡、電腦(含電腦中之客戶資料、帳號)等物全數販賣給綽號「阿宏」之人等情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機房合作的「水房」有3 、4 間,他們都有給我們機房匯款的人頭帳戶,並沒有哪個「水房」所提供的帳戶我們完全沒有用的,詐欺機房之匯款人頭帳戶都是我們透過SKYPE向「水房」要的,大部分的帳戶我們都會使用,之後我們與「水房」透過電話相約在臺灣取款,我會派人去取款,我們會付「水房」一成的錢,所以「水房」取得詐騙款項會先扣一成,其餘的錢再給我們。我們有沒有為詐欺操作,「水房」都會知道,因為我們會跟「水房」說我們要開始了,他們會問我們什麼時候開始,才會給我們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6頁)。由此可知被告戊○○所經營之「水房」與被告丙○○之詐欺集團,自104年5月26日開始至同年9月5日止,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戊○○須不定時應付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之需求,而提供被告丙○○所經營之詐欺集團所需之大陸地區匯款人頭帳戶,待將遭詐騙之被害人款項匯入該被告戊○○所提供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人頭帳戶後,被告丙○○即會馬上告知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匯至另一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分批轉至下一層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被告戊○○再聯繫「車手」提款,由「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各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與被告丙○○拆帳,由被告戊○○將應交予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之款項交予被告丙○○。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丙○○、甲○○、丁○○與原審同案被告劉育維(原名劉鎵瑞)、廖國豪、己○○、蔡文瑜、呂智豪、林宸希(原名林怡伶)、林如山等人係該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擔任「水房」之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蔡宜琳及被告戊○○所屬提款「車手」等人既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長期合作,故被告甲○○縱未直接參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及15至19所示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被告丁○○縱未直接參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19所示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又被告戊○○縱未直接參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撥打如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供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匯入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及再輾轉提款之行為,然被告甲○○、丁○○既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一線人員」,負責登入大陸地區交友網站,與被害人聊天、培養感情後,再由二線人員負責扮演一線人員之長輩,讓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密碼或匯款;而被告戊○○則提供其所持有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供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戊○○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另一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分批轉至下一層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被告戊○○再通知各「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戊○○結算後,再交付現金與被告丙○○或其所指定之人等事宜,是以被告甲○○、丁○○、戊○○3 人所為乃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民眾、取得詐騙款項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甲○○、丁○○、戊○○3 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丁○○、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丁○○、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嗣又於107 年1 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7 年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只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甲○○、丁○○、戊○○等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甲○○、丁○○、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就本案情節觀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丁○○、戊○○等人所參與者係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丙○○、甲○○、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丁○○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8 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甲○○、丁○○、戊○○就其等所犯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分別與附表二各編號「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甲○○、丁○○所犯上開19罪、被告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9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解釋理由書之說明,可知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查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丁○○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顯然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甲○○、丁○○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7、19部分及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7、19所示犯行及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等人均尚值青壯,其等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丙○○、甲○○、丁○○與原審同案被告劉育維(原名劉鎵瑞)、廖國豪、己○○、蔡文瑜、林宸希(原名林怡伶)、林如山擔任機房一、二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戊○○則成立「水房」,負責將機房詐得之款項進行層層轉匯,其等犯行實應嚴懲。原審對各被告於各次犯行量刑之標準,主要依據各被告於各次犯行扮演之角色、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等要素,而被告丙○○係詐騙機房之籌組者並擔任二線人員,一手主導本案犯罪過程,在集團中層級最高,且獨享本案絕大部分獲利,可責程度自然最重;被告戊○○經營「水房」,與被告丙○○成立之機房合作,可享有一定比例之獲利,可責程度次之;被告甲○○於本案擔任機房一線人員,自應分別予以從重到輕的不同量刑,原審兼衡各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卷四第190 頁正、反面、第236 至245 頁、第256 頁至第260 頁反面、第265至2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各刑。經核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7、19部分及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甲○○附表二編號7、10、18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丁○○部分、被告戊○○附表二編號8 至12、14至18及定執行刑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附表二編號7 、10、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戊○○附表二編號8 至12、14至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原係在高雄前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其係自104 年7 月18日始升任管理高雄機房之工作,惟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被告丁○○擔任高雄機房管理者之前,惟原判決以被告丁○○於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升任高雄機房之管理者,於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高,認其就擔任高雄機房之管理者之前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責程度重於單純第一線人員即原審同案被告己○○等人,而量處較重之刑,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即未臻妥適,尚有未洽。

㈡被告戊○○雖經營「水房」,而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有長期合作關係,不定時提供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惟本案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係匯入被告戊○○所提供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可分得此部分之1 成犯罪所得,而於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8 至12、14至18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此部分詐騙金額1 成之犯罪所得,是以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戊○○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18之犯罪所得,尚有未當。

㈢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僅該詐欺集團中成功詐騙被害人金錢之一線人員可獲得詐騙所得款項之15% ,其他未撥打該詐騙電話之一線人員並無法與之均分此15% 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而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犯行,係由一線人員即原審同案被告己○○撥打電話成功詐騙被害人楊清霞,又附表二編號18所示詐騙犯行則係由一線人員即原審同案被告蔡文瑜撥打電話成功詐騙被害人孫健,故被告甲○○、丁○○就其等附表二編號10、18所示犯行既無法與原審同案被告己○○、蔡文瑜均分各該詐騙款項之15% ,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以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甲○○、丁○○附表二編號10、18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㈣被告丁○○坦認擔任一線人員詐騙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害人嚴文娟(詳七、沒收欄㈣所述),故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詐騙所得金額人民幣2 萬9,800 元之15% 即人民幣4,470 元而非894 元,至於被告甲○○因未擔任詐騙被害人嚴文娟之一線人員,故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 之沒收被告丁○○、甲○○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固於104 年6 月間開始從事轉帳詐騙贓款「水房」工作,嗣因無意經繼續經營「水房」業務,至同年10月初將所持有之人頭帳戶、銀聯卡、電腦(含電腦中之客戶資料、帳號)等物,全數販賣予綽號「阿宏」之男子,得款新台幣60萬元,結束「水房」工作,並將「水房」的錢結清,返還給原配合之「桶子」。惟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為警方查扣之系爭匯款單上所載帳號與戶名,皆非匯給被告丙○○,益徵被告丙○○詐欺機房確非被告所固定、經常型配合之客戶。被告於該段經營「水房」期間,與詐欺機房聯繫皆係透過SKYPE通訊軟體,被告帳號有二:一為「power0000000」、顯示名稱為「狠角色/ 啟用」; 二為「power0000000」、顯示名稱為「保力達B今天啟用」。又被告曾加入被告丙○○所使用「yahoo0000000」、顯示名稱為「陳義智」之SKYPE 帳號,並以前開帳號「power0000000」、顯示名稱為「狠角色/ 啟用」,於同年8 月29日提供褚來明網路銀行帳戶及於同年9月2 日提供胡云清網路銀行帳戶予被告丙○○,惟細繹勾稽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提供予被告丙○○前開兩個銀行帳戶,實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編號8 至18之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不合。

⒉又依被告丙○○SKYPE 聊天紀錄以觀,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持帳號power00000000 ,顯示名稱「狠角色」係被告所使用,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4 日、8 日、17日共提供6 個網路銀行帳戶(李強〈工商、工行〉、黃志浩、賀天威、李淑培、邢占濤帳戶)予被告丙○○,惟被告丙○○皆未使用,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銀行帳號不符,被告於本案自始未提供所持有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給被告丙○○作為詐騙使用,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

⒊各詐欺集團(俗稱「桶子」)至少有5 間以上「水房」互相配合,惟主要經常配合的水房至多1 至3 間,其他間「水房」僅為預備之用。被告於104 年6 月至同年10月初經營「水房」期間,所提供予被告丙○○之帳戶僅有104 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2 日2 次,顯見被告所經營之「水房」與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鮮少配合,況且被告該兩次所提供予被告丙○○之帳戶亦與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號碼完全不同,足徵被告於原審坦承自104 年6 月至同年10月初有經營「水房」,惟涉及本案被告丙○○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11位被害人確實非被告所為,請鈞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於本案並未提供所持有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給被告丙○○作為詐騙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11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已於原審就自104 年6 月至同年10月初經營「水房」之事實坦承不諱,經營時間僅短短4 個月,且係被告丙○○詐欺集團之預備「水房」,況被告經營期間所提供予被告丙○○之大陸地區人頭網路銀行帳戶,被告丙○○皆未使用,即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均非被告參與行為所致,被告亦未自被告丙○○取得一定比例或任何之獲利,核被告所為與一般經常性配合「桶子」並受有一定比例獲利或長期經營「水房」之惡性,情節上顯有差別,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被告於104 年10月初即已不再經營「水房」,且無提供任何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供犯罪,被告事後已有悔意,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行均坦認不諱,顯非怙惡不悛之人,尚知省思認錯,未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戊○○係獨立經營「水房」,與被告合作,自與一、二線人員不同,並無從屬關係,對犯罪實行之結果應負與被告相同或接近之罪責,又被告之父母分別為60、59歲高齡,父親因病在家休養,目前無工作,雙親均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判決未參酌上情,遽以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獲利多寡等要素,而科以被告重刑,顯失公平,請鈞院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⒉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共同正犯,則就犯罪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徵方為適法,原審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徵沒收,自有未合。又法院實務上通常對此種同類性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會給予較寬減幅度之刑期,且被告非累犯,原判決對被告未為相對公允之定執行刑,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量定適當之執行刑等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14所示詐欺犯行,確有使用QQ號碼0000000000號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絡,進而使被害人等上網連結,就該二名被害人部分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餘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15至19之共17次犯行被告均未參與,且該17次詐騙所得之款項被告均未分得款項,而無法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至多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亦犯上開1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迷途知返,目前從事正當工作,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過程,又願繳納一定金額之公益捐及服社會勞役,顯有悔改之意,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㈣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固有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惟被告實際上僅參與附表二編號7 、13所示詐騙犯行,又被告於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王雪梅後,已將所得人民幣25,000元全數匯還王雪梅,故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僅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所載詐騙金額之15%,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

⒉被告出生高雄,在高雄生活、居住約30年,並非詐欺集團之高層人員,該時被告丙○○認被告對高雄環境較熟悉,可幫忙跑腿代買生活用品等,而要求被告待在高雄,原判決認被告管理高雄機房,於詐欺集團中層級較高,認定實有違誤。又原判決認被告不法所得分配方式與其他被告同為詐騙所得款項之15% ,益證被告所分得比例並未比其他成員高,原判決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即有不當。

⒊被告前未曾有詐騙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所造成損害輕微,並已匯還詐騙王雪梅之詐騙所得,足認被告非罪大惡極之人,就所涉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詐騙所得甚微,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㈤本院查:

⒈依被告丙○○SKYPE 聊天紀錄以觀,被告戊○○所經營之水房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戊○○不定時應被告丙○○詐騙之需求,提供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大陸地區匯款人頭帳戶,待將遭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被告戊○○所提供之大陸網路銀行帳戶後,被告丙○○即會馬上告知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匯至另一網路銀行帳戶內,之後再分批轉至下一層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被告戊○○再聯繫「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各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與被告丙○○拆帳,已如前述(詳依理由欄貳、二、㈡所述),又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擔任「水房」之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蔡宜琳及被告戊○○所屬提款「車手」等人既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長期合作,故被告戊○○縱未直接參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撥打如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戊○○所為乃係遂行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民眾、取得詐騙款項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戊○○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戊○○自不得以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戊○○所提供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即認其並非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共犯。是以被告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被告甲○○縱未直接參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及15至19所示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被告丁○○縱未直接參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19所示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被告甲○○、丁○○既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一線人員」,負責登入大陸地區交友網站,與被害人聊天、培養感情後,再由二線人員負責扮演一線人員之長輩,使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密碼或匯款等事宜,是以被告甲○○、丁○○所為乃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甲○○、丁○○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⒊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⑴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19罪及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11罪,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丙○○、甲○○均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組成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戊○○則成立「水房」,負責將機房詐得之款項進行層層轉匯,其等犯行實應嚴懲。依各被告於各次犯行扮演之角色、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等要素為量刑之標準,而被告丙○○係詐欺集團之籌組者並擔任二線人員,一手主導本案犯罪過程,在集團中層級最高,且獨享本案絕大部分獲利,可責程度最重;被告戊○○經營「水房」,與被告丙○○成立之詐欺集團合作,可享有一定比例之獲利,可責程度次之;被告甲○○於本案擔任機房一線人員,並兼衡各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前有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丙○○、甲○○、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丙○○、甲○○、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⑵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財產權乃一切權利賴以維繫的重要基礎權利,蓋唯有財產權獲得確保,個人方能安身立命,並使社會秩序維持平和,各自分工。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不僅藉由跨國合作,以建構層層防火牆躲避查緝,且以「假訊息」、「假身分」、「假文件」等瓦解社會大眾間彼此之互信,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惡性實屬重大。再者,近年來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猖獗,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健保局人員、檢察官或他人名義,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等,復透過層層地下通匯管道,洗錢逃避追查,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擾亂金融秩序,甚至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據上可知,計畫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且現代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故就其惡性之評價,必需立足在財產損害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佐以其等所實施之詐騙手段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符公義。經查,原判決既已斟酌被告丙○○、甲○○、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其等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已如前述,又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是以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顯無可採。

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原審就被告丙○○、甲○○、戊○○所犯上開各罪,於量刑時復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經敘明於前,而依序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9 年、2 年10月、5 年,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丙○○、甲○○、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可採。

⑷被告丁○○原係在高雄前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其係自104 年7 月18日開始管理高雄機房,惟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被告丁○○擔任高雄機房管理者之前,惟原判決以被告丁○○擔任高雄機房之管理者,於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高,認其可責程度重於己○○等人,而就其於擔任高雄機房管理者之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較重之刑,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即未臻妥適,是以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⒋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重罪,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低,顯已嚴重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亦如前述,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是本案被告甲○○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甲○○請求緩刑之宣告顯無足採。

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而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分配,雖被告等為共同正犯,自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於各被告項下均合併沒收及追徵,是以被告丙○○以原審分別就各被告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違誤云云,並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丁○○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之上訴所陳為可採外,其餘被告丙○○、甲○○、戊○○之上訴及被告丁○○其他部分上訴所陳均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二編號7 、10、18部分及被告丁○○部分暨被告戊○○附表二編號8 至12、14至18部分既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甲○○、丁○○、戊○○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故應併予撤銷。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被告丁○○部分及被告甲○○附表二編號7 、10、18部分及被告戊○○8 至12、14至18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等人均尚值青壯,其等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參加被告丙○○所組之詐欺集團,由被告甲○○、丁○○與被告丙○○、及原審同案被告劉育維(原名劉鎵瑞)、廖國豪、己○○、蔡文瑜、林宸希(原名林怡伶)、林如山等人擔任詐欺機房

一、二線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戊○○則成立「水房」,負責將機房詐得之款項進行層層轉匯,其等犯行實應嚴懲。本院對於各被告於各次犯行量刑之標準,主要係依據各被告於各次犯行扮演之角色、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等要素,而被告戊○○經營「水房」,與詐欺集團中層級最高,且獨享本案絕大部分獲利之被告丙○○合作,被告戊○○可享有一定比例之獲利,可責程度雖較被告丙○○低,惟高於其他詐欺機房成員;被告甲○○、丁○○均於本案擔任機房一線人員,自應分別予以從重到輕之不同量刑。本院兼衡被告甲○○、丁○○、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前有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卷四第190 頁正、反面、第256 頁至第260 頁反面、第265 至2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主文欄第二至四項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甲○○、丁○○所犯均屬擔任詐欺集團一線人員,負責登入大陸地區交友網站,與被害人聊天、培養感情,被告戊○○則經營水房,負責提供其所持有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待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層層轉匯,之後即通知各「車手」在臺灣地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等罪質各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及被告戊○○經營水房,可享有一定比例之獲利,可責程度雖較被告丙○○低,惟較被告甲○○、丁○○高,及被告甲○○、丁○○、戊○○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金額,且被告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三項、第六至七項所示。

八、關於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由其提供予詐欺機房人員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係「水房」負責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9 至17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分別於被告丙○○、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丙○○、甲○○、丁○○、戊○○及原審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起訴書所載之計算方式均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164 頁反面、第213頁),又附表二編號1 至12、14至18所示犯行,被告丙○○成立之詐欺機房係與「水房」合作,即透過「水房」進行詐得款項之轉匯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至106 頁),故被告丙○○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支付予「水房」之10% 比例及支付一線人員之15% 。又被告丙○○依上開方式計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丁○○於警詢即坦認擔任一線人員詐騙附表二編號7 之被害人嚴文娟(見偵9318號卷一第295 頁至第296 頁反面),且被告丁○○為警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有被害人嚴文娟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9318號卷一第308 頁反面至第309 頁),足認被告丁○○上開所陳屬實,是以被告丁○○就此詐騙被害人嚴文娟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詐騙所得金額人民幣2 萬9,800 元之15% 即人民幣4,470 元。至於被告甲○○因未擔任詐騙被害人嚴文娟之一線人員,故其並無犯罪所得,是以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㈤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11、12、14至17所示犯行,因無法確認係由何被告擔任一線人員而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且被害人雖有指稱係由偽稱何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騙,部分被害人亦有指出詐騙者之QQ碼或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惟被告等人既以從事詐騙為業,同一被告常使用多個偽稱名字向不同人行騙,又QQ碼之註冊亦非唯一,且被告丙○○在各機房本即提供相當多之行動電話供各成員使用,詐騙者並非使用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行騙,故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11、12、14至17所示詐欺犯行既無法確認係由何被告擔任一線人員而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故僅得就上開一線人員之詐騙所得均依被告丙○○、戊○○以外之各該編號參與詐欺共犯人數予以均分。

㈥詐騙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楊清霞者係原審同案被告己○○,又詐騙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孫健者係原審同案被告蔡文瑜,並有證人楊清霞之指訴及詐騙者所傳送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9318號卷一第139 至152 頁),且證人孫健指稱詐騙其者係一自稱「繆念婷」之臺灣女子,而原審同案被告蔡文瑜坦認此為其所使用之名字,是以被告甲○○、丁○○既均未擔任詐騙被害人楊清霞、孫健之一線人員,故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㈦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被害人王雪梅事後已收到被告等人匯回其被詐騙之款項等情,業據王雪梅陳述明確(見詐騙案之被害人相關資料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被告等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9至32所示之物、42至44所示之物、13至14所示之物、15至16所示之物、17至18所示之物,雖分係被告丙○○、戊○○、原審同案被告己○○、林宸希、林如山所有,編號34至35所示之物為案外人林慈茵所有,編號36至38所示之物則不知何人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用於本案各該犯行,且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皆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9 至170 頁、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參與時間及不法所得分配方式
┌──┬───┬──┬──────────┬──────┬─────────┐
│編號│ 姓名 │綽號│      犯罪分工      │  參與時間  │ 不法所得分配方式 │
├──┼───┼──┼──────────┼──────┼─────────┤
│ 1  │丙○○│榮哥│籌組詐騙集團;二線人│104年2月間  │一線人員分得詐騙所│
│    │      │、眨│員;臺中太平機房管理│            │得金額之15% ,「水│
│    │      │眼  │者                  │            │房」可分詐得金額之│
│    │      │    │                    │            │10% ,其餘歸丙○○│
│    │      │    │                    │            │所有              │
├──┼───┼──┼──────────┼──────┼─────────┤
│ 2  │劉育維│東彥│一線人員;承租高雄機│104年3月間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新│
│    │      │    │房、臺中太平機房、臺│            │臺幣2萬元         │
│    │      │    │中北屯機房;送修電腦│            │                  │
│    │      │    │設備                │            │                  │
├──┼───┼──┼──────────┼──────┼─────────┤
│ 3  │廖國豪│國豪│一線人員            │104年3月間  │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
│    │      │    │                    │            │15%               │
├──┼───┼──┼──────────┼──────┼─────────┤
│ 4  │己○○│排骨│一線人員            │104年3月間  │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
│    │      │    │                    │            │15%               │
├──┼───┼──┼──────────┼──────┼─────────┤
│ 5  │甲○○│牛牛│一線人員            │104年3月間  │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
│    │      │、牛│                    │            │15%               │
│    │      │鞭  │                    │            │                  │
├──┼───┼──┼──────────┼──────┼─────────┤
│ 6  │丁○○│阿奇│一線人員;高雄機房管│104年3月間  │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
│    │      │、奇│理者                │            │15%               │
│    │      │哥  │                    │            │                  │
├──┼───┼──┼──────────┼──────┼─────────┤
│ 7  │蔡文瑜│凱凱│一線人員            │104年5月間  │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
│    │      │    │                    │            │15%               │
├──┼───┼──┼──────────┼──────┼─────────┤
│ 8  │呂智豪│阿豪│一線人員            │104年7月間  │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
│    │      │    │                    │            │15%               │
├──┼───┼──┼──────────┼──────┼─────────┤
│ 9  │林宸希│米奇│一線人員            │104年7月間  │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
│    │      │    │                    │            │15%               │
├──┼───┼──┼──────────┼──────┼─────────┤
│ 10 │林如山│阿山│一線人員            │104年9月4日 │                  │
├──┼───┼──┼──────────┼──────┼─────────┤
│ 11 │戊○○│金毛│水房                │104年5月26日│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
│    │      │    │                    │            │10%               │
├──┼───┼──┼──────────┼──────┼─────────┤
│ 12 │蔡宜琳│不詳│水房                │104年5月26日│                  │
└──┴───┴──┴──────────┴──────┴─────────┘
【附表二】本案各該犯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過程            │參與共犯│詐得金額│             主文             │
├──┼───┼────────────────┼────┼────┼───────────────┤
│ 1  │鄧麗芳│大陸地區人民鄧麗芳於104年4月21日│丙○○、│人民幣(│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上結識偽稱「一宏」之詐騙│劉育維、│下同)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集團成員,「一宏」並以QQ通訊軟體│廖國豪、│萬9948元│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號碼(下稱QQ號碼)0000000000號,│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與鄧麗芳聯繫,因鄧麗芳欲至臺灣旅│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8 │      │遊,「一宏」佯稱其表哥欲協助辦理│丁○○  │        │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
│)  │      │臺灣入境手續,另由偽稱「智義」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詐騙集團成員,以QQ號碼0000000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與鄧麗芳聯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        │        │                              │
│    │      │財產證明,並指示鄧麗芳上網連結至│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虛偽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濟犯罪偵查局網頁,致使鄧麗芳陷於│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        │        │人民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沒收之,│
│    │      │國農業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於104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年4月2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 │        │        │                              │
│    │      │帳戶轉出人民幣(下同)4萬9948元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
│    │      │                                │        │        │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  │袁鑒鶯│大陸地區人民袁鑒鶯於104年4月初,│丙○○、│4萬997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陳一宏」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一宏│廖國豪、│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並以QQ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號│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碼0000000000號,與袁鑒鶯聯繫,因│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13│      │袁鑒鶯欲至臺灣旅遊,「陳一宏」佯│丁○○  │        │參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
│)  │      │稱其表哥欲協助辦理臺灣入境手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另由偽稱「林智義」之詐騙集團成員│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QQ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        │                              │
│    │      │0000000000號與袁鑒鶯聯繫,佯稱入│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境手續需要財產證明,並指示袁鑒鶯│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上網連結至虛偽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管理局及經濟犯罪偵查局網頁,致使│        │        │人民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之,│
│    │      │袁鑑鶯陷於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其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及密碼,│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        │        │                              │
│    │      │後,於104年4月29日,以網路轉帳方│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式,由其帳戶轉出4萬9970元至水房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
│    │      │                                │        │        │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 鄭瓊 │大陸地區人民鄭瓊於104年3月間,在│丙○○、│4萬999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交友網站,結識偽稱「劉于修」之詐│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騙集團成員,「劉于修」並以QQ號碼│廖國豪、│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號,與鄭瓊聯繫,因鄭瓊欲至臺灣旅│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18│      │遊,「劉于修」佯稱其親戚欲協助辦│丁○○  │        │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
│)  │      │理臺灣入境手續,另由偽稱「智義」│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QQ號碼00000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號與鄭瓊聯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        │        │                              │
│    │      │財產證明,並指示鄭瓊上網連結至虛│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偽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犯罪偵查局網頁,致使鄭瓊陷於錯誤│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104年4月30日,在上開假網頁輸│        │        │人民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    │      │入其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及密碼│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碼後,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帳戶轉│        │        │                              │
│    │      │出4萬9990元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戶內。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
│    │      │                                │        │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祝喜燕│大陸地區人民祝喜燕於104年4月初,│丙○○、│4萬9991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林政中」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政中│廖國豪、│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並以QQ號碼0000000000號,與祝喜│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燕聯繫,因祝喜燕欲至臺灣旅遊,「│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12│      │林政中」佯稱其舅舅欲協助辦理臺灣│丁○○  │        │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
│)  │      │入境手續,另由偽稱「智義」之詐騙│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集團成員,以QQ號碼0000000000號與│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祝喜燕聯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財產│        │        │                              │
│    │      │證明,並指示祝喜燕上網連結至虛偽│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罪偵查局網頁,致使祝喜燕陷於錯誤│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工│        │        │人民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    │      │商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於104年4月│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帳戶轉│        │        │                              │
│    │      │出4萬9991元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戶內。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
│    │      │                                │        │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  │趙佟敏│大陸地區人民趙佟敏於104年4月間,│丙○○、│4萬999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上,結識偽稱「智義」之詐騙│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集團成員,並以QQ號碼0000000000號│廖國豪、│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與趙佟敏聯繫,因趙佟敏欲至臺灣│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旅遊,「智義」佯稱欲協助辦理臺灣│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5 │      │入境手續,惟需要財產證明,並指示│丁○○  │        │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
│)  │      │趙佟敏上網連結至虛偽之大陸公安部│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罪偵查局網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致使趙佟敏陷於錯誤,於上開假網│        │        │                              │
│    │      │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及│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及密碼後,於104年4月30日,由其帳│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戶轉出4萬9990元至水房所持有之銀 │        │        │人民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    │      │行帳戶內。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柒│
│    │      │                                │        │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6  │施良良│大陸地區人民施良良於104年3月27日│丙○○、│9萬69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上,結識偽稱「陳一宏」之│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陳一宏」並以手機│廖國豪、│        │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號碼0000000000號,與施良良聯繫,│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因施良良欲至臺灣旅遊,「陳一宏」│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10│      │佯稱其表哥欲協助辦理臺灣入境手續│丁○○、│        │柒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
│)  │      │,另由偽稱「智義」之詐騙集團成員│蔡文瑜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以QQ號碼0000000000號與施良良聯│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財產證明,並│        │        │                              │
│    │      │指示施良良上網連結至虛偽之大陸公│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罪偵查局│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網頁,致使施良良陷於錯誤,於上開│        │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帳│        │        │人民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之,於│
│    │      │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帳號及密碼後,於104年5月13日,以│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帳戶轉出9萬690│        │        │                              │
│    │      │0元至水房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玖佰零│
│    │      │                                │        │        │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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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嚴文娟│大陸地區人民嚴文娟於104年4月27日│丙○○、│2萬98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林政中」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政│廖國豪、│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附表│      │中」並以QQ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己○○、│        │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編│      │號碼0000000000號,與嚴文娟聯繫,│甲○○、│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號14│      │因嚴文娟欲至臺灣旅遊,「林政中」│丁○○、│        │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佯稱其舅舅欲協助辦理臺灣入境手續│蔡文瑜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另由偽稱「林政中」舅舅之詐騙集│        │        │追徵其價額。】                │
│    │      │團成員,以QQ號碼0000000000號與嚴│        │        │                              │
│    │      │文娟聯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財產證│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明,並指示嚴文娟上網連結至虛偽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罪│        │        │                              │
│    │      │偵查局網頁,致使嚴文娟陷於錯誤,│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興業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肆佰柒│
│    │      │開帳號及密碼後,於104年5月26日,│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帳戶轉出2萬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800元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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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徐宏 │大陸地區人民徐宏於104年6月4日, │丙○○、│4萬99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陳國豪」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國豪│廖國豪、│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並以QQ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號│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碼0000000000號,與徐宏聯繫,因徐│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16│      │宏欲至臺灣旅遊,「陳國豪」佯稱其│丁○○、│        │參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
│)  │      │表哥欲協助辦理臺灣入境手續,另由│蔡文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詐騙集團成員,以QQ號碼0000000000│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與徐宏聯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財│蔡宜琳  │        │                              │
│    │      │產證明,並指示徐宏上網連結至虛偽│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罪偵查局網頁,致使徐宏陷於錯誤,│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工商│        │        │人民幣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之,│
│    │      │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於同日以網路│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轉帳方式,由其帳戶轉出4萬9900元 │        │        │                              │
│    │      │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肆佰玖│
│    │      │                                │        │        │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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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王婷 │大陸地區人民王婷於104年4、5月間 │丙○○、│5萬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詐騙│劉育維、│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集團成員,因王婷欲至臺灣旅遊,該│廖國豪、│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表哥欲協助辦理│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臺灣入境手續,另由偽稱「智義」之│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6 │      │詐騙集團成員,以QQ號碼0000000000│丁○○、│        │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號與王婷聯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財│蔡文瑜、│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產證明,並指示王婷上網連結至虛偽│戊○○、│        │追徵其價額。】                │
│    │      │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蔡宜琳  │        │                              │
│    │      │罪偵查局網頁,致使王婷陷於錯誤,│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農業│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於104年6月9 │        │        │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帳戶轉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5萬元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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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清霞│大陸地區人民楊清霞於104年4月27日│丙○○、│2萬5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由鐘│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勝裕所偽稱「柯彥凱」之男子,鐘勝│廖國豪、│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附表│      │裕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己○○、│        │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編│      │271000號、QQ號碼0000000000號,與│甲○○、│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
│號4 │      │楊清霞聯繫,因楊清霞欲至臺灣旅遊│丁○○、│        │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需辦理其臺灣入境手續,己○○向│蔡文瑜、│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楊清霞佯稱需要財力證明5萬元,表 │戊○○、│        │追徵其價額。】                │
│    │      │示要先匯2萬5000元給楊清霞,要楊 │蔡宜琳  │        │                              │
│    │      │清霞匯人民幣5萬元以辦理,並以虛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偽之簡訊通知稱已匯款,致使楊清霞│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        │        │                              │
│    │      │卡號照片及密碼通過QQ號碼傳送予鐘│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勝裕,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及密碼後,於104年6月10日,以網路│        │        │                              │
│    │      │轉帳方式,由其帳戶轉出2萬5000元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1 │ 吳琪 │大陸地區人民吳琪於104年6月初,在│丙○○、│4萬995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陳│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孟德」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孟德」│廖國豪、│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並以QQ號碼0000000000號,與吳琪聯│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繫,因吳琪欲至臺灣旅遊,「陳孟德│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17│      │」佯稱其舅舅欲協助辦理臺灣入境手│丁○○、│        │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
│)  │      │續,另由偽稱「陳孟德」舅舅之詐騙│蔡文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集團成員,以QQ號碼0000000000號與│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琪聯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財產證│蔡宜琳  │        │                              │
│    │      │明,並指示吳琪上網連結至虛偽之大│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罪偵│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查局網頁,致使吳琪陷於錯誤,於上│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開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        │        │人民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開帳號及密碼後,於104年6月29日,│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帳戶轉出4萬 │        │        │                              │
│    │      │9950元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肆佰玖│
│    │      │                                │        │        │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
│ 12 │ 楊梅 │大陸地區人民楊梅於104年6、7月間 │丙○○、│6萬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劉育維、│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陳世杰」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世│廖國豪、│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杰」並以QQ號碼及手機號碼00000000│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000 ,與楊梅聯繫,因楊梅欲至臺灣│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2 │      │旅遊,「陳世杰」佯稱其伯父欲協助│丁○○、│        │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辦理臺灣入境手續,另由偽稱「陳世│蔡文瑜、│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杰」伯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號│戊○○、│        │其價額。】                    │
│    │      │碼0000000000號與楊梅聯繫,佯稱入│蔡宜琳  │        │                              │
│    │      │境手續需要財產證明,並指示楊梅上│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網連結至虛偽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理局及經濟犯罪偵查局網頁,致使楊│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梅陷於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所│        │        │人民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有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        │        │,追徵其價額。】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帳戶轉出6萬 │        │        │                              │
│    │      │元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捌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
│ 13 │王雪梅│大陸地區人民王雪梅於104年5月間,│丙○○、│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劉育維、│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林軒宇」之詐騙集團成員,「林軒宇│廖國豪、│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王│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雪梅聯繫,因王雪梅欲至臺灣旅遊,│甲○○、│        │沒收之。】                    │
│號11│      │「林軒宇」佯稱其舅舅欲協助辦理臺│丁○○、│        │                              │
│)  │      │灣入境手續,惟需要5萬元作為證明 │蔡文瑜、│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林軒宇」願意代出2萬5000元云 │戊○○、│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云,致使王雪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同│蔡宜琳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年6月23日匯款5000元、6月24日匯款│        │        │                              │
│    │      │2萬元至「林軒宇」指定之銀行帳戶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內。惟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將2萬5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0元匯還予王雪梅。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戊○○三│
│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4 │陳國芳│大陸地區人民陳國芳於104年6月25日│丙○○、│4萬9999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結識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並│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國芳│廖國豪、│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聯繫,因陳國芳欲至臺灣旅遊,詐騙│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集團成員佯稱係在旅遊公司工作欲協│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15│      │助辦理臺灣入境手續,惟需要5萬元 │丁○○、│        │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
│)  │      │作為保證,並指示陳國芳上網連結至│蔡文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虛偽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濟犯罪偵查局網頁,致使陳國芳陷於│蔡宜琳  │        │                              │
│    │      │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國工商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於同日│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帳戶轉出4萬9│        │        │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999元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
│ 15 │ 林丹 │大陸地區人民林丹於104年6月23日,│丙○○、│53萬9209│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柯凱富」之詐騙集團成員,「柯凱富│廖國豪、│        │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附表│      │」並以QQ號碼000000000號及手機號 │己○○、│        │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編│      │碼0000000000號,與林丹聯繫,因林│甲○○、│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拾│
│號7 │      │丹欲至臺灣旅遊,「柯凱富」佯稱其│丁○○、│        │萬肆仟肆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叔叔欲協助辦理臺灣入境手續,另由│蔡文瑜、│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偽稱「柯凱富」叔叔之詐騙集團成員│呂智豪、│        │,追徵其價額。】              │
│    │      │,以QQ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丹聯繫│林宸希、│        │                              │
│    │      │,佯稱入境手續需要財產證明,並指│戊○○、│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示林丹上網連結至虛偽之大陸公安部│蔡宜琳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罪偵查局網頁│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致使林丹陷於錯誤,於上開假網頁│        │        │人民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
│    │      │輸入其所有之興業銀行帳號及密碼,│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於104年7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 │        │        │                              │
│    │      │式,由其帳戶轉出53萬9209元至水房│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壹仟伍│
│    │      │                                │        │        │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
│ 16 │徐瑞霞│大陸地區人民徐瑞霞於104年6月間,│丙○○、│5萬998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李建昇」之詐騙集團成員,「李建昇│廖國豪、│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000000號,與徐瑞霞聯繫,因徐瑞霞│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9 │      │欲至臺灣旅遊,「李建昇」佯稱其伯│丁○○、│        │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
│)  │      │父欲協助辦理臺灣入境手續,另由偽│蔡文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稱「李建昇」伯父之詐騙集團成員,│呂智豪、│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徐瑞霞聯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財│林宸希、│        │                              │
│    │      │產證明,並指示徐瑞霞上網連結至虛│戊○○、│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偽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犯│蔡宜琳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罪偵查局網頁,致使徐瑞霞陷於錯誤│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農│        │        │人民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    │      │業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逕於同年7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月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帳戶 │        │        │                              │
│    │      │轉出5萬9980元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帳戶內。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貳佰捌│
│    │      │                                │        │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
│ 17 │黃曉莉│大陸地區人民黃曉莉於104年6月30日│丙○○、│4萬9999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劉育維、│元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陳志宏」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志│廖國豪、│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宏」並以QQ號碼0000000000號及手機│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號碼0000000000號,與黃曉莉聯繫,│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號3 │      │因黃曉莉欲至臺灣旅遊,「陳志宏」│丁○○、│        │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
│)  │      │佯稱其表哥欲協助辦理臺灣入境手續│蔡文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另由偽稱「陳志宏」表哥之詐騙集│呂智豪、│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團成員,以QQ號碼0000000000號與黃│林宸希、│        │                              │
│    │      │曉莉聯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財產證│戊○○、│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明,並指示黃曉莉上網連結至虛偽之│蔡宜琳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罪│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偵查局網頁,致使黃曉莉陷於錯誤,│        │        │人民幣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之,於│
│    │      │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工商│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於104年7月12│        │        │                              │
│    │      │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帳戶轉出│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4萬9999元至水房所持有之銀行帳戶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內。                            │        │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零柒拾│
│    │      │                                │        │        │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
│ 18 │ 孫健 │大陸地區人民孫健於104年6月中旬,│丙○○、│2萬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在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網站,結識蔡文│劉育維、│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訴書│      │瑜所偽稱之女子「繆念婷」,蔡文瑜│廖國豪、│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附表│      │並以QQ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己○○、│        │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編│      │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000│甲○○、│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
│號1 │      │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孫健聯│丁○○、│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繫,因孫健欲至臺灣旅遊,蔡文瑜於│蔡文瑜、│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04年7月14日佯稱其兄欲協助辦理臺│呂智豪、│        │額。】                        │
│    │      │灣入境手續,另由丙○○偽稱係「繆│林宸希、│        │                              │
│    │      │念婷」之兄,並以QQ號碼0000000000│戊○○、│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號與孫健聯繫,佯稱入境手續需要財│蔡宜琳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產證明,並指示孫健上網連結至虛偽│        │        │                              │
│    │      │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罪偵查局網頁,致使孫健陷於錯誤,│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農業│        │        │                              │
│    │      │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以網路轉帳方│        │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
│    │      │式,由其帳戶轉出2萬元至水房所持 │        │        │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有之銀行帳戶內。                │        │        │                              │
├──┼───┼────────────────┼────┼────┼───────────────┤
│ 19 │ 吳丹 │大陸地區人民吳丹於104年4月間,在│丙○○、│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三│
│(起│      │網路之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偽稱「古│劉育維、│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訴書│      │立宣」之詐騙集團成員,「古立宣」│廖國豪、│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並以QQ號碼0000000000號,與吳丹聯│己○○、│        │1 至11、19至28、33所示之物,均│
│二編│      │繫,因吳丹欲至臺灣旅遊,「古立宣│甲○○、│        │沒收之。】                    │
│號19│      │」佯稱其舅舅欲協助辦理臺灣入境手│丁○○  │        │                              │
│)  │      │續,另由偽稱「古立宣」舅舅之詐騙│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三│
│    │      │集團成員,與吳丹聯繫,佯稱入境手│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續需要財產證明,並指示吳丹上網連│        │        │有期徒刑柒月。】              │
│    │      │結至虛偽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        │                              │
│    │      │及濟犯罪偵查局網頁,惟經吳丹及時│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發現而未得逞。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三】本案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得地點│
├──┼───────────────────────┼────┤
│ 1  │筆記型電腦6台                                 │        │
├──┼───────────────────────┤        │
│ 2  │行動電話8支                                   │        │
├──┼───────────────────────┤        │
│ 3  │U盾2個                                        │        │
├──┼───────────────────────┤        │
│ 4  │無線網卡3支                                   │        │
├──┼───────────────────────┤        │
│ 5  │隨身碟1支                                     │        │
├──┼───────────────────────┤        │
│ 6  │無線分享器1台                                 │        │
├──┼───────────────────────┤        │
│ 7  │行動電話SIM卡7張                              │        │
├──┼───────────────────────┤        │
│ 8  │記事本1本                                     │        │
├──┼───────────────────────┤        │
│ 9  │資料2疊                                       │        │
├──┼───────────────────────┤高雄機房│
│ 10 │便條紙(有帳號密碼)2張                       │        │
├──┼───────────────────────┤        │
│ 11 │帳號密碼一覽表1張                             │        │
├──┼───────────────────────┤        │
│ 12 │湯宗富雙證件影本1張                           │        │
├──┼───────────────────────┤        │
│ 13 │照片2張(綽號: 排骨)                         │        │
├──┼───────────────────────┤        │
│ 14 │綠色記事本1本                                 │        │
├──┼───────────────────────┤        │
│ 15 │呂智豪簽名為持有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16 │呂智豪簽名為持有人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17 │林如山簽名為持有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
│ 18 │林如山簽名為持有人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        │
├──┼───────────────────────┼────┤
│ 19 │筆記型電腦5台                                 │        │
├──┼───────────────────────┤        │
│ 20 │無線分享器6台                                 │        │
├──┼───────────────────────┤        │
│ 21 │行動電話10支                                  │        │
├──┼───────────────────────┤        │
│ 22 │行動電話SIM卡18張                             │        │
├──┼───────────────────────┤        │
│ 23 │無線網卡2支                                   │        │
├──┼───────────────────────┤        │
│ 24 │無線路由器1台                                 │        │
├──┼───────────────────────┤        │
│ 25 │隨身碟11支                                    │臺中太平│
├──┼───────────────────────┤機房    │
│ 26 │遠傳易付卡2張                                 │        │
├──┼───────────────────────┤        │
│ 27 │帳冊1本                                       │        │
├──┼───────────────────────┤        │
│ 28 │銀聯卡8組(含SIM卡、U盾或申請憑證等)         │        │
├──┼───────────────────────┤        │
│ 29 │陳慧如之臺中銀行大竹分行存摺1本               │        │
├──┼───────────────────────┤        │
│ 30 │藍采寧之郵局存款收執聯2張                     │        │
├──┼───────────────────────┤        │
│ 31 │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32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 33 │隨身碟1支                                     │        │
├──┼───────────────────────┤        │
│ 34 │健保卡1張(林慈茵)                           │        │
├──┼───────────────────────┤        │
│ 35 │學生證1張(林慈茵)                           │臺中北屯│
├──┼───────────────────────┤機房    │
│ 36 │台灣大哥大1張(韓春輝)                       │        │
├──┼───────────────────────┤        │
│ 37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關宥鈞)                   │        │
├──┼───────────────────────┤        │
│ 38 │手機及電話變音器1具                           │        │
├──┼───────────────────────┼────┤
│ 39 │匯款存根聯10張                                │        │
├──┼───────────────────────┤        │
│ 40 │銀聯卡2張                                     │        │
├──┼───────────────────────┤臺中市0 │
│ 41 │行動電話3支                                   │0 區0 0 │
├──┼───────────────────────┤路0段000│
│ 42 │63萬7700元                                    │號0樓之0│
├──┼───────────────────────┤        │
│ 43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        │
├──┼───────────────────────┤        │
│ 44 │TBC群健有線電視收據3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