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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訴人
傅美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13、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人傅美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上訴人親自收受;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2月1日,而該日為周六假日,延至同年月3 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7 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是當事人如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一審法院如認其聲請不應許可者,應將其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定駁回之,如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則應附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案件送交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倘第一審竟為准許回復原狀之裁定,因其本無權裁定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應視為其附具之意見書,第二審法院仍應就該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卷查上訴人就其遲誤本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表示本件對第一審判決所提之上訴為其補行之訴訟行為;該回復原狀之聲請,經第一審法院審查後,認應准許,而於108 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諭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等情,有第一審法院訊問筆錄及前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字案卷核閱無誤。第一審法院認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繕具意見書,並將該上訴案件送第二審法院(按即原審法院)裁判,其誤就回復原狀之聲請為裁定,依前說明,該裁定應視為其所附具之意見書。從而該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訴訟行為,仍應由原審法院裁判。上訴人既已就其遲誤本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經第一審法院認為應予准許,原審自應先審查是否准許回復原狀,其疏未審酌,逕以上訴逾期駁回本件上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