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5 分鐘讀完全文 86,6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志成
即被告
選任暨指定
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傅美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418號中華民國107年 8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86、22

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366

、4589、4756號)、107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5613、6360號)、107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

30號)、108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成、傅美智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部分、壹之四沒收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許志成如附表貳部分均撤銷。

許志成犯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肆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美智犯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許志成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傅美智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志成與傅美智為夫妻,其二人與曾啟順為朋友關係,許志成、傅美智並自民國106年底至107年 1月下旬止,與曾啟順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市○○○○00之0號0樓之00曾啟順租屋處。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等共同持用而先後插入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附表壹之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壹之一所示時、地,以附表壹之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壹之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燕琴、蕭順元、樊健明、林維真,並收取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價金。其三人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所示時、地,以附表貳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貳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鄭勝騰及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友人,並收取如附表貳所示之價金。

㈡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許志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附表壹之二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壹之二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壹之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順元、邱添生、林維真,並向蕭順元、邱添生、林維真收取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價金。惟於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交易過程中,許志成收取價金而尚未交付海洛因之際,即遭警方查緝,許志成乃將海洛因一包丟棄於地上,因而不遂。

㈢許志成又單獨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參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參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詹宗傑,並向其收取如附表參所示之價金。

㈣許志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之三所示時、地,以附表壹之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啟順一次。

㈤傅美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之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壹之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簡燕琴一次。

㈥許志成與曾啟順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之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之五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包予林維真。

㈦許志成復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壹之六、附表肆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之六、附表肆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壹之六、附表肆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維真、林春成。

㈧嗣經警對許志成等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7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路 0段路口,徵得甫於附表壹之四所示時地接受傅美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簡燕琴同意,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又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徵得甫於附表壹之二編號 3所示時地向許志成購買海洛因一包之邱添生同意,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海洛因(毛重 0.4公克);再先後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至20分、25分至53分許,在附表壹之八編號1至7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壹之八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翌日(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5分間,在附表壹之八編號8至11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壹之八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許志成、傅美智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肆部分外,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許志成於偵查中雖否認如附表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部分犯行,且其二人所供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曾啟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內容暨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六、附表貳、參、肆所示毒品買受人及毒品、禁藥受讓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07、57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74號、107年聲監字第4、32、62、63、7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 50、105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許志成等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林春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志成間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許志成與蕭順元及邱添生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詹宗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再者,員警於107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路 0段路口,徵得甫於附表壹之四所示時地接受傅美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簡燕琴同意,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又於同日下午 3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徵得甫於附表壹之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許志成購買海洛因一包之邱添生同意,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海洛因(毛重0.4公克);再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至20分、25分至53分許,在附表壹之八編號1至7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1至7所示之物;另於翌日(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5分間,在附表壹之八編號8至11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8至11所示之物,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及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被告許志成收取款項後未及交付蕭順元之扣案毒品(即附表壹之八編號 1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該局10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0723005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傅美智轉讓予簡燕琴之白色結晶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添生向被告許志成購入之毒品亦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79、52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伍所示)。

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販毒者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參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祭以重典,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及同案被告曾啟順與購買毒品之簡燕琴、蕭順元、樊健明、邱添生、林維真、鄭勝騰、詹宗傑均非志親,亦無特殊情誼,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之可能;況被告許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認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者約可賺300 元,3,000元者約可賺800 元,6,000 元者約可賺1,000 元至1,500 元(見原審107 訴190 卷二第314 頁),足見被告許志成單獨或與傅美智、同案被告曾啟順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之一、二、附表貳、參所示之人,確可從中獲取利潤,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檢察官就附表壹之二編號 5所示犯行,原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記載:「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林維真、蕭順元既遂」。惟就上開附表壹之二編號 5部分,被告許志成及購毒者林維真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買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見107偵1286卷第118、86頁),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其等係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應屬顯然之錯誤,就此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之記載更正為「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維真、蕭順元既遂」,並將該附表二編號 2買賣標的「海洛因」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壹之五、六部分),亦將原追加起訴書所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107訴418卷第127至128頁),是就附表壹之二編號5部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志成就附表壹之三及被告傅美智就附表壹之四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美智迭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錢都是我在管,許志成販毒所得會拿回來交給我,他要購買毒品來源時,也是跟我拿錢;我不認識鄭勝騰,但我也認罪;我承認與許志成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107偵1286卷第 56頁、107偵5613卷第112頁、原審107訴190卷一第73、239頁、原審107訴603卷第 93頁),核與被告許志成、同案被告曾啟順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107偵1286卷第47、34頁、原審107訴190卷一第262頁),且同案被告曾啟順於偵查更供稱:我去跟客人收完錢,有時交給傅美智,有時交給許志成,許志成都會再交給傅美智,許志成要出去購買毒品時,也都是跟傅美智拿錢,他們是一體的(見107偵1286卷第 34頁),足見被告傅美智係統籌管理被告許志成、曾啟順販毒所得及販毒成本支出;參以被告傅美智有時亦參與接聽購毒者電話與其約定交易地點,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即附表壹之一編號

1、7),堪認被告傅美智與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就附表壹之

一、二、附表貳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就部分犯行未實際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對於被告許志成、曾啟順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所為:

⒈如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4、附表壹之二編號 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壹之一編號 5至11、附表壹之二編號2至4、附表貳所示犯行,及被告許志成單獨所為如附表參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二人所為如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分別所為如附表壹之三、壹之四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許志成所為如附表壹之五、六及附表肆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許志成、傅美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許志成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志成、傅美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⒊被告許志成、傅美智與同案被告曾啟順三人就附表壹之一、附表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就附表壹之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許志成、同案被告曾啟順就附表壹之五所示犯行,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許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434號、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於 10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許志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施用,並販賣毒品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各依法定事由減刑(詳下述)後,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實行,然未及交付以致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許志成就附表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暨附表壹之五、壹之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志成就附表壹之

三、被告傅美智就附表壹之四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縱其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考量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所犯如附表壹之一編號 5至11、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4、附表貳、附表參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又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販賣之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足認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低,綜依偵審自白減輕後(附表壹之二編號 1,再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各罪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附表壹之二編號 1,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 7年以上、1年以上、2月以上有期徒刑,已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有別,再經前述法定刑減輕後,處斷刑度分別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6月、1月,嚴峻程度更為和緩;即便被告許志成就附表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許志成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因及數量,本院認即便就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累犯加重其刑,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無其他可憫實據,俱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上開刑之加減,就被告許志成部分,應先加後遞減;就被告傅美智部分,應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關於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及附表貳被告許志成部分,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使毒品得以流通,擴散毒品藥害,所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方式、價金等情節,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傅美智與許志成係同住之夫妻,許志成販毒所得均交付傅美智,由傅美智統籌管理販毒所得及購毒成本支出,另被告傅美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此外並未實際參與其餘販毒行為;且被告二人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之一至六、附表貳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壹部分,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被告許志成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傅美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扣案與本案有關之毒品及供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所用之物,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就未扣案供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所用之物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附表壹之四即被告傅美智轉讓禁藥犯行諭知沒收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磅秤,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許志成係於蕭順元交付購買毒品價金 3,000元而尚未交付毒品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此業據被告許志成、購毒者蕭順元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明確,且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於當日即107年2月3日為警查獲後,均在公力支配之下,至同年月5日,兩人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有其二人之當日羈押訊問筆錄、押票(見聲羈卷第59至83、113至119頁)及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許志成就該次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顯無交付被告傅美智管領之可能,原審認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已由被告傅美智取得,已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又遍查全卷,未有被告許志成自蕭順元處取得之毒品價金 3,000元業已扣案之任何事證,原審逕認該筆價金業已扣案並逕於被告傅美智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⒉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編號2至5及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以前述事由為法定刑之加減後,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對被告許志成量處4年4月至4年8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傅美智量處4年2月至4年6月之有期徒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對被告許志成量處8年 6月至8年10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傅美智則量處8年至8年 4月之有期徒刑;較諸依法加減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所犯前開罪名之最低刑度,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裁量之刑度明顯過高,此觀附表參部分,原審對於被告許志成同時販賣價值 6,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 7年10月,即屬明瞭。是原審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編號2至5及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刑罰裁量,顯屬過重。

⒊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原審就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20年、14年 6月,顯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所指法律恤刑之目的相違,亦有未當。

⒋另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援引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附表壹之四即被告傅美智轉讓禁藥犯行諭知沒收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磅秤。然該磅秤乃被告許志成所有,非被告傅美智所有,此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 190卷二第186至188頁),則上開磅秤既非被告傅美智所有,自無從於被告傅美智轉讓禁藥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於附表壹之四誤就該磅秤宣告沒收,顯有違誤。

⒌復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壹之八編號 7所示扣案之夾鏈袋一包,據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乃被告許志成所有供預備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07訴190卷二18

7、189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一扣案之夾鏈袋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壹之一、二被告傅美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審未查,逕於被告傅美智上開罪刑項下對扣案之夾鏈袋諭知沒收,尚有未當。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編號6所示磅秤及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12、13所示行動電話及 SIM卡,其沒收之理由乃藉由剝奪犯罪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與責任共通原則無關。原審就上開供販賣毒品所用犯罪工具宣告共同沒收,結論雖無違誤,然理由誤引責任共通原則,亦有瑕疵。

㈢從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而前述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瑕疵,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除附表壹之四部分,因無其他應沒收之物,應單獨將該部分沒收之宣告撤銷,無庸改判外,其餘沒收部分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至被告傅美智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4、附表壹之二編號 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云云,惟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經依法加減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傅美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吸食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使毒品得以流通,擴散毒品藥害,所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許志成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傅美智負責統籌管理販毒所得及購毒成本支出,其等販毒次數雖非微少,然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價金尚非鉅額,且除附表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外,被告二人對其餘被訴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六、關於附表肆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附表肆部分,其犯罪事實係認定林春成撥打被告許志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志成聯繫商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進而完成轉讓行為,是被告許志成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屬供被告許志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當。惟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本得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分割審查。而原判決關於附表肆部分,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已如前述,僅漏未就供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追徵,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無庸將本案部分予以撤銷,僅就沒收部分補行諭知即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如附表壹之三至六、附表參、附表肆部分,除附表壹之四沒收部分外,以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販賣、轉讓毒品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危害,仍為賺取利益而販賣毒品,並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使毒品流入市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有不該;而附表參部分,僅與單一對象交易一次第

一、二級毒品,價金共 6,000元,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長期販賣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附表肆部分,被告許志成自稱所轉讓之毒品海洛因係向林春成購得,因事後林春成請求挪借,始再將該包海洛因取出部分轉讓與林春成,翌日林春成再歸還其相同份量海洛因之轉讓動機,及被告許志成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所犯;兼衡其二人各自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之三至六、附表參、附表肆所示之刑,並就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磅秤於各該罪刑項下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附表參亦係相同門號之行動電話)及附表參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壹之一(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0、418號判決附表一): ││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啟順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及│販賣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行及沒收││ │所持用之行├────┤ │種類、數│ │ ││ │動電話 │販賣地點│ │量、價格│ │ │├──┼─────┼────┼─────────┼────┼─────────────┼─────────────┤│1 │某姓名年籍│106 年11│因左列之人欲向許志│1000元之│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不詳之成年│月30日晚│成、曾啟順購買甲基│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男子 │上8 時39│安非他命,許志成遂│他命一包│扣案附表八(即本判決附表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書附│ │分後某時│命曾啟順以00000000│ │之八,以下同)編號6、7所示│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6、7所││表一│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傅│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美智,命傅美智將放│ │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壹之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1 )│ │ │在曾啟順租屋處之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基安非他命一包送至│ │時,追徵其價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左列地點交與左列之│ ├─────────────┼─────────────┤│ │ │曾啟順位│人,並收取價金。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在嘉義縣│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市○│ │ │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00│ │ │;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之物沒││ │ │之0號0樓│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 │之00租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處附近某│ │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廟宇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追徵其價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燕琴 │106 年12│簡燕琴撥打00000000│3000元甲│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0000000000│月3 日中│00號行動電話欲向許│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午12時30│志成、曾啟順購買甲│命一包 │扣案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書附│ │分許 │基安非他命,由曾啟│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6、7所││表一│ │ │順接聽電話。嗣於左│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列時間,許志成駕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之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2 )│ │ │搭載曾啟順前往左列│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地點,許志成由駕駛│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座開窗將甲基安非他│ ├─────────────┼─────────────┤│ │ │嘉義市火│命一包交付給簡燕琴│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車站前站│,簡燕琴則將3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附│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對面之OK│交付許志成。 │ │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便利超商│ │ │;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之物均││ │ │附近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燕琴 │106 年12│簡燕琴撥打00000000│6000元甲│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0000000000│月9 日晚│00號行動電話欲向許│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上7 時10│志成、曾啟順購買甲│命一包 │扣案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書附│ │分許 │基安非他命,由曾啟│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如附表壹之八編號6、7所示之││表一│ │ │順接聽電話。嗣於左│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之││編號│ │ │列時間,許志成駕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2-1 │ │ │搭載曾啟順前往左列│ │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地點,許志成由駕駛│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座開窗將甲基安非他│ ├─────────────┼─────────────┤│ │ │嘉義市○│命一包交付給簡燕琴│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路之│,簡燕琴將6000元交│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麥當勞附│付許志成。 │ │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近 │ │ │;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之物均││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 │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簡燕琴 │106 年12│簡燕琴撥打00000000│1000元甲│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0000000000│月10日下│00號行動電話欲向許│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午1 時54│志成、曾啟順購買甲│命一包 │扣案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書附│ │分許 │基安非他命,由曾啟│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6、7所││表一│ │ │順接聽電話。嗣於左│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列時間,許志成駕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之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2-2 │ │ │搭載曾啟順前往左列│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地點,許志成由駕駛│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座開窗將甲基安非他│ ├─────────────┼─────────────┤│ │ │嘉義市○│命一包交給簡燕琴,│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路與│簡燕琴將1000元交給│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路某│許志成。 │ │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全家便利│ │ │;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之物均││ │ │超商附近│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蕭順元 │106 年12│蕭順元撥打00000000│3000元海│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0000000000│月8 日下│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洛因一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午5 時21│成相約購買海洛因,│ │扣案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書附│ │分許 │嗣由曾啟順於左列時│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6、7所││表一│ │ │間、地點與蕭順元完│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成交易,蕭順元交付│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之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3 )│ │ │3000元予曾啟順,曾│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啟順則交付海洛因一│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包予蕭順元。 │ ├─────────────┼─────────────┤│ │ │曾啟順位│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在嘉義縣│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市○│ │ │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00│ │ │;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之物均││ │ │之0號0樓│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 │ │之00租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處附近之│ │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田埂道路│ │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旁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蕭順元 │106 年12│蕭順元撥打00000000│3000元海│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 │月30日晚│00號行動電話欲向許│洛因一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上7時50 │志成購買毒品,由曾│ │扣案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書附│ │分許 │啟順接聽電話,蕭順│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3│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6、7所││表一│ │ │元乃直接與曾啟順相│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約在左列時間、地點│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之八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3-1 │ │ │交易,曾啟順一人騎│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機車前來,蕭順元以│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00元向曾啟順購買│ ├─────────────┼─────────────┤│ │ │曾啟順位│海洛因一包。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在嘉義縣│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市○│ │ │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00│ │ │;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之物均││ │ │之0號0樓│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 │ │之00租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處附近某│ │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廟宇 │ │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樊健明 │107年1月│樊健明撥打00000000│1000元海│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 │5 日上午│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洛因一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10時22分│海洛因,由傅美智接│ │扣案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許 │聽電話,並與樊健明│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3│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6、7所││表一│ │ │約定於左列地點交易│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傅美智告知曾啟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之八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4 )│ │ │,若樊健明有再打來│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就由曾啟順前往交│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易。樊健明到達後,│ ├─────────────┼─────────────┤│ │ │曾啟順位│再撥打電話係由曾啟│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在嘉義縣│順接聽,並由曾啟順│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八│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市○│在左列時間、地點,│ │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00│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樊│ │扣案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沒│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之物均││ │ │之0號0樓│健明,樊健明則交付│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 │ │之00租屋│1000元予曾啟順。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處附近某│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廟宇 │ │ │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樊健明 │107年1月│樊健明購得附表一編│500 元海│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 │5 日上午│號 7之海洛因後,因│洛因一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11時7 分│於途中遺失,遂再撥│ │扣案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許 │打0000000000號行動│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3│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6、7所││表一│ │ │電話要求以 500元購│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買等量之海洛因,曾│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之八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4-1 │ │ │啟順接聽電話並同意│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後,雙方即在左列時│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間、地點,由曾啟順│ ├─────────────┼─────────────┤│ │ │曾啟順位│交付海洛因一包,樊│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在嘉義縣│健明交付 500元予曾│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八│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市○│啟順。 │ │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 │ │○○○00│ │ │扣案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沒│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之物均沒││ │ │之0號0樓│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收;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 │之00租屋│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處附近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口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價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維真 │106 年12│林維真撥打00000000│1000元海│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 │月 1日凌│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洛因一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 │晨0時4分│購買海洛因,由曾啟│ │扣案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起訴│ │許 │順接聽後,雙方相約│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6、7所││書附│ │ │於於左列時間、地點│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表一│ │ │見面後,曾啟順將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之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編號│ │ │約八分之一錢之海洛│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 )│ │ │因交付林維真,林維│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真則將價金1000元交│ ├─────────────┼─────────────┤│ │ │曾啟順位│付曾啟順。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在嘉義縣│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八│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市○│ │ │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 │ │○○○00│ │ │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之物均沒││ │ │之0 號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收;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 │樓之00租│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屋處附近│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某廟宇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追徵其價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維真 │106 年12│蕭順元欲向林維真購│1500元海│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0000000000│月15日上│買1500元海洛因,林│洛因一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 │午8時50 │維真即撥打00000000│ │扣案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起訴│ │分許 │00號行動電話與曾啟│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6、7所││書附│ │ │順相約在左列時間、│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表一│ │ │地點交易,到達現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之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編號│ │ │後,蕭順元交付1500│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 )│ │ │元與林維真,林維真│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再將該筆款項交付曾│ ├─────────────┼─────────────┤│ │ │曾啟順位│啟順,曾啟順則交付│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在嘉義縣│海洛因一包給林維真│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八│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市○│,林維真再交付給蕭│ │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00│順元。 │ │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之物均││ │ │之0號0樓│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 │ │之00租屋│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處附近某│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廟宇 │ │ │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維真 │107年1月│蕭順元欲向林維真購│3000元海│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0000000000│9日下午4│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洛因一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 │時32分後│,因林維真在上班,│ │扣案附表八編號 3、6、7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起訴│ │某時 │無法外出,林維真遂│ │之物均沒收。 │扣案附表壹之八編號 3、6、7││書附│ │ │撥打0000000000號行│ │ │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一│ ├────┤動電話向許志成調貨│ ├─────────────┼─────────────┤│編號│ │嘉義市○│,許志成應允後,林│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3) │ │○街附近│維真遂通知蕭順源前│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某廟宇旁│往左列地點像許志成│ │表八編號 3、6、7所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倉庫 │拿取海洛因,蕭順元│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附表壹之八編號3、6所示之物││ │ │ │取得上開海洛因後,│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立刻至林維真上班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點朋分少許海洛因與│ │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林維真施用。嗣蕭順│ │ │追徵其價額。 ││ │ │ │元於翌日交付3000元│ │ │ ││ │ │ │與林維真後,林維真│ │ │ ││ │ │ │再將3000元交付許志│ │ │ ││ │ │ │成。 │ │ │ │└──┴─────┴────┴─────────┴────┴─────────────┴─────────────┘┌────────────────────────────────────────────────────────┐│附表壹之二:(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0、418號判決附表二): ││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及│販賣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所持用之電├────┤ │種類、數│ │ ││ │話 │販賣地點│ │量、價格│ │ │├──┼─────┼────┼─────────┼────┼─────────────┼─────────────┤│ 1 │蕭順元 │107年2月│蕭順元以公用電話與│3000元海│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原判決撤銷。 ││(即│公用電話 │3日下午5│許志成持用之000000│洛因一包│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起訴│ │時15分許│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月。扣案附表八編號 1①所示│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書附│ │ │,相約於左列時間、│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 3│月。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1││表一│ │ │地點交易海洛因,許│ │、6、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 │ │志成已收取蕭順元交│ │ │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3、6、7所││3-2 │ │ │付之3000元,然尚未│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將海洛因一包交付蕭│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順元時,即遭警方查│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緝,許志成乃將海洛│ ├─────────────┼─────────────┤│ │ │嘉義市○│因一包丟棄於地上,│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原判決撤銷。 ││ │ │○街與○│因而不遂。 │ │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街路口│ │ │表八編號 1①所示之物沒收銷│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 │ │ │燬之;扣案編號 3、6、7所示│附表壹之八編號 1①所示之物││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之││ │ │ │ │ │新臺幣 3,000元沒收,於全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邱添生 │107年1月│邱添生於左列時間、│1000元海│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 │31日下午│地點,向許志成購買│洛因一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某時 │1000元之海洛因一包│ │扣案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雙方銀貨兩訖。 │ │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6、7所││表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 ├────┤ │ ├─────────────┼─────────────┤│5 )│ │嘉義市○│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街某巷│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八│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弄內 │ │ │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表壹之八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3 │邱添生 │107年2月│邱添生以左列電話與│1000元海│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0000000000│3日下午3│許志成持用之000000│洛因一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時30分許│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扣案附表八編號3、6、7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相約於左列時間、│ │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3、6、││表一│ │ │地點交易海洛因,許│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 ├────┤志成收取邱添生交付│ ├─────────────┼─────────────┤│5 -1│ │嘉義市○│之1000元,並將海洛│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街某巷│因一包交付邱添生。│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八│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弄內 │ │ │編號 3、6、7所示之物均沒收│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0│表壹之八編號3 、6 所示之物││ │ │ │ │ │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4 │林維真、蕭│107年1月│林維真以左列電話撥│3000元海│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順元 │27日晚上│打許志成持用之0000│洛因一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0000000000│9 時54分│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附表八編號3、6、7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起訴│ │後某時 │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 │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3、6、││書附│ │ │意,並告知將由蕭順│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二│ ├────┤元前往拿取,許志成│ ├─────────────┼─────────────┤│編號│ │嘉義市○│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1 )│ │○街與○│,將海洛因一包交付│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路口 │蕭順元,並收取蕭順│ │表八編號3、6、7所示之物均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附││ │ │ │元交付之1500元價金│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表壹之八編號3 、6 所示之物││ │ │ │,而林維真事後再將│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剩餘款項1500元交付│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許志成。 │ │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5 │林維真 │107年1月│林維真以左列電話撥│1000元甲│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即│0000000000│31日下午│打許志成持用之0000│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 │3 時15分│000000號行動電話,│命一包(│扣案附表八編號3、6、7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起訴│ │許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追加起訴│之物均沒收。 │扣案附表壹之八編號 3、6、7││書附│ │ │、地點交易甲基安非│書誤載為│ │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二│ ├────┤他命,許志成收取林│海洛因一├─────────────┼─────────────┤│編號│ │嘉義市○│維真交付之1000元,│包)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2 )│ │○街與○│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一│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路口 │包交付林維真。 │ │表八編號3、6、7所示之物均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表壹之八編號3 、6 所示之物││ │ │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壹之三(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0、418號判決附表三): ││被告許志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 轉讓方式及經過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類、數量 │ │ │ ││ │ │轉讓地點│ │ │ │ │├──┼────┼────┼─────┼─────────┼─────────────┼─────────────┤│ 1 │曾啟順 │107年2月│少量之甲基│雙方未以電話聯繫 │許志成犯轉讓禁藥罪,累犯,│上訴駁回。 ││(即│ │1日或2日│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八│ ││起訴│ │某日晚上│ │ │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書附│ │7 時許 │ │ │ │ ││表二│ ├────┤ │ │ │ ││) │ │許志成、│ │ │ │ ││ │ │傅美智位│ │ │ │ ││ │ │在嘉義市│ │ │ │ ││ │ │○○路0 │ │ │ │ ││ │ │段00巷00│ │ │ │ ││ │ │號之住處│ │ │ │ │└──┴────┴────┴─────┴─────────┴─────────────┴─────────────┘┌────────────────────────────────────────────────────────┐│附表壹之四(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0、418號判決附表四): ││被告傅美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 轉讓方式及經過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類、數量 │ │ │ ││ │ │轉讓地點│ │ │ │ │├──┼────┼────┼─────┼─────────┼─────────────┼─────────────┤│ 1 │簡燕琴 │107年2月│重量不詳之│簡燕琴於左列時間,│傅美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即│ │3日下午1│甲基安非他│前往左列地點找許志│徒刑參月。扣案附表八編號 6│其餘上訴駁回。 ││起訴│ │時10分許│命一包 │成、曾啟順未遇,僅│所示之物沒收。 │ ││書附│ ├────┤ │傅美智在家,在與傅│ │ ││表三│ │許志成、│ │美智聊天後,傅美智│ │ ││) │ │傅美智位│ │即無償送簡燕琴甲基│ │ ││ │ │在嘉義市│ │安非他命一包供其施│ │ ││ │ │○○路 0│ │用。 │ │ ││ │ │段00巷00│ │ │ │ ││ │ │號之住處│ │ │ │ │└──┴────┴────┴─────┴─────────┴─────────────┴─────────────┘┌────────────────────────────────────────────────────────┐│附表壹之五(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0、418號判決附表五): ││被告許志成、原審共同被告曾啟順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轉讓方式及經過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及所使用├────┤類、數量 │ │ │ ││ │之電話 │轉讓地點│ │ │ │ │├──┼────┼────┼─────┼─────────┼─────────────┼─────────────┤│ 1 │林維真 │106 年12│海洛因一包│林維真因毒癮發作,│許志成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 │月10日中│ │遂以左列電話撥打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追加│0000 │午12時33│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附表八編號 6所示之物沒│ ││起訴│000000 │分許 │ │聯絡許志成、曾啟順│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2所示│ ││書附│ ├────┤ │,許志成駕車搭載曾│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三│ │嘉義市○│ │啟順,於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路與○│ │地點,由許志成指示│其價額。 │ ││ │ │○路口之│ │曾啟順拿海洛因一包│ │ ││ │ │全家超商│ │與林維真施用,未收│ │ ││ │ │旁 │ │取金錢。 │ │ │└──┴────┴────┴─────┴─────────┴─────────────┴─────────────┘┌────────────────────────────────────────────────────────┐│附表壹之六(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0、418號判決附表六): ││被告許志成轉讓海洛因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轉讓方式及經過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及所使用├────┤類、數量 │ │ │ ││ │之電話 │轉讓地點│ │ │ │ │├──┼────┼────┼─────┼─────────┼─────────────┼─────────────┤│ 1 │林維真 │107年1月│少量之海洛│林維真因毒癮發作,│許志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上訴駁回。 ││(即│ │13晚上11│因 │遂以左列電話撥打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追加│0000 │時12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 ││起訴│000000 ├────┤ │聯絡許志成,許志成│收。 │ ││書附│ │嘉義市○│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 ││表四│ │○路上某│ │,無償交付少量之海│ │ ││編號│ │草魚粥店│ │洛因與林維真施用,│ │ ││1 )│ │對面某巷│ │未收取金錢。 │ │ ││ │ │內 │ │ │ │ │├──┼────┼────┼─────┼─────────┼─────────────┼─────────────┤│ 2 │林維真 │107年1月│海洛因二小│林維真因毒癮發作,│許志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上訴駁回。 ││(即│ │17晚上11│包 │遂以左列電話撥打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追加│ │時35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 ││起訴│ ├────┤ │聯絡許志成,許志成│收。 │ ││書附│ │嘉義市○│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 ││表四│ │○○路與│ │,無償交付海洛因二│ │ ││編號│ │○○街口│ │小包與林維真施用,│ │ ││2 )│ │附近某巷│ │未收取金錢。 │ │ ││ │ │內 │ │ │ │ │└──┴────┴────┴─────┴─────────┴─────────────┴─────────────┘┌────────────────────────────────────────────────────────┐│附表壹之八(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0、418號判決附表八):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是否沒收│ 搜索扣押地點 │相關證據卷別、頁數 ││ │ │ │ │ │ │├──┼──────┼────┼────┼──────────────────────┼─────────────┤│1 │海洛因三包 │ 許志成 │是 │①附表二編號1販賣未遂,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 │107偵1286卷222頁 ││ │ │ ├────┼──────────────────────┼─────────────┤│ │ │ │否 │②嘉義市○○路0段00巷00號傅美智手提包內查扣 │ ││ │ │ │ │ 之海洛因二包 │ │├──┼──────┼────┼────┼──────────────────────┼─────────────┤│2 │甲基安非他命│ 許志成 │否 │嘉義市○○路0段00巷00號傅美智手提包內 │ ││ │一包 │ │ │ │ │├──┼──────┼────┼────┼──────────────────────┼─────────────┤│3 │行動電話一支│ 許志成 │是 │同上 │107訴190卷二185頁 ││ │(含門號0000│ │ │ │ ││ │000000號SIM │ │ │ │ ││ │卡一張) │ │ │ │ │├──┼──────┼────┼────┼──────────────────────┼─────────────┤│4 │行動電話一支│ 許志成 │否 │同上 │ ││ │(含門號0000│ │ │ │ ││ │000000號SIM │ │ │ │ ││ │卡一張) │ │ │ │ │├──┼──────┼────┼────┼──────────────────────┼─────────────┤│5 │行動電話一支│ 傅美智 │否 │同上 │ ││ │(含門號0000│ │ │ │ ││ │000000號SIM │ │ │ │ ││ │卡一張) │ │ │ │ │├──┼──────┼────┼────┼──────────────────────┼─────────────┤│6 │磅秤一台 │ 許志成 │是 │同上 │107訴190卷二186至187頁 │├──┼──────┼────┼────┼──────────────────────┼─────────────┤│7 │夾鏈袋一包 │ 許志成 │是 │同上 │107訴190卷二187頁 │├──┼──────┼────┼────┼──────────────────────┼─────────────┤│8 │海洛因一包 │ 曾啟順 │否 │嘉義縣○○市○○○○00之0號0樓之00曾啟順租屋│ ││ │ │ │ │處 │ │├──┼──────┼────┼────┼──────────────────────┼─────────────┤│9 │甲基安非他命│ 曾啟順 │否 │同上 │ ││ │一包 │ │ │ │ │├──┼──────┼────┼────┼──────────────────────┼─────────────┤│10 │電子磅秤一台│ 曾啟順 │否 │同上 │ │├──┼──────┼────┼────┼──────────────────────┼─────────────┤│11 │吸食器二組 │ 曾啟順 │否 │同上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 所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相關證據卷別、頁數 ││ │稱 │ │ │ │ │├──┼──────┼────┼────┼──────────────────────┼─────────────┤│12 │行動電話一支│ 許志成 │是 │編號12、13,兩張SIM 卡使用同一支行動電話 │107 訴190 卷二185 至186 頁││ │(含門號0000│ │ │ │ ││ │000000號SIM │ │ │ │ ││ │卡一張) │ │ │ │ │├──┼──────┼────┼────┼──────────────────────┼─────────────┤│13 │行動電話一支│ 許志成 │是 │同上 │107 訴190 卷二185 至186 頁││ │(含門號0000│ │ │ │ ││ │000000號SIM │ │ │ │ ││ │卡一張) │ │ │ │ │└──┴──────┴────┴────┴──────────────────────┴─────────────┘┌────────────────────────────────────────────────────────┐│附表貳(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 ││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啟順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及│販賣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所持用之行├────┤ │種類、數│ │ ││ │動電話 │販賣地點│ │量、價格│ │ │├──┼─────┼────┼─────────┼────┼─────────────┼─────────────┤│1 │鄭勝騰及某│106年10 │鄭勝騰及該姓名年籍│1000元之│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姓名年籍不│月18日前│不詳綽號「阿樂」之│海洛因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詳綽號「阿│之10月中│人與曾啟順聯絡後,│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樂」之人 │旬某日上│曾啟順即向許志成拿│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午9時許 │取海洛因,並於左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間、地點,將海洛│ │價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嘉義縣太│因一包交付鄭勝騰及│ │ │價額。 ││ │ │保市之嘉│該綽號「阿樂」之人│ ├─────────────┼─────────────┤│ │ │義高鐵站│,並收取1000元之價│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因上訴逾期,業經本院於108 ││ │ │附近某廟│金。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年2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 │ │宇前 │ │ │ │。 │└──┴─────┴────┴─────────┴────┴─────────────┴─────────────┘┌────────────────────────────────────────────────────────┐│附表參(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 ││被告許志成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及│販賣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所持用之行├────┤ │種類、數│ │ ││ │動電話 │販賣地點│ │量、價格│ │ │├──┼─────┼────┼─────────┼────┼─────────────┼─────────────┤│1 │詹宗傑 │106年11 │詹宗傑以左列電話與│總計6000│許志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訴駁回。 ││ │0000000000│月8日中 │許志成持用之000000│元之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午12時5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因及甲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分許 │後,雙方相約於左列│安非他命│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 ││ │ │ │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各一包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許志成遂將總計6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嘉義縣○│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市○○│安非他命各一包交付│ │。 │ ││ │ │里綠色隧│詹宗傑,詹宗傑則將│ │ │ ││ │ │道旁詹宗│6000元之價金交付許│ │ │ ││ │ │傑租屋處│志成。 │ │ │ │└──┴─────┴────┴─────────┴────┴─────────────┴─────────────┘┌────────────────────────────────────────────────────────┐│附表肆(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 ││被告許志成轉讓海洛因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轉讓方式及經過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及所使用├────┤類、數量 │ │ │ ││ │之電話 │轉讓地點│ │ │ │ │├──┼────┼────┼─────┼─────────┼─────────────┼─────────────┤│ 1 │林春成 │107年1月│重約八分之│林春成因毒癮發作,│許志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上訴駁回。 ││ │ │9日下午3│一兩之海洛│遂以左列電話撥打許│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 │0000 │時3分至3│因 │志成持用之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000000 │時40分間│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許│ │ ││ │ │某時 │ │志成,向其借用海洛│ │ ││ │ ├────┤ │因,並承諾於翌日歸│ │ ││ │ │嘉義市○│ │還,許志成應允後,│ │ ││ │ │○里某處│ │即於左列地點,將左│ │ ││ │ │ │ │列數量之海洛因交付│ │ ││ │ │ │ │黃祺信,再由黃祺信│ │ ││ │ │ │ │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 │ ││ │ │ │ │許,將上開數量之海│ │ ││ │ │ │ │洛因持往林春成位在│ │ ││ │ │ │ │嘉義縣○○鄉○○路│ │ ││ │ │ │ │00巷00號「○○○」│ │ ││ │ │ │ │○ 0號房,將該等海│ │ ││ │ │ │ │洛因轉交林春成。 │ │ │└──┴────┴────┴─────┴─────────┴─────────────┴─────────────┘┌────────────────────────────────────────────────────────┐│附表伍 ││◎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65、1066號 ││ 供述證據: ││ 壹、起訴部分: ││ 一、證人 ││ (一)曾啓順 ││ 1.107年2月4日警詢筆錄(7070警卷二P254~256) ││ 2.107年2月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7偵1286卷P34~36、37~38,結文P39) ││ 3.107年2月5日訊問筆錄(聲羈卷P61~73) ││ 4.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原審訴190卷一P74~77) ││ 5.107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90卷一P205~216) ││ 6.107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184、189~190) ││ 7.107年7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268、298~299) ││ (二)樊健明 ││ 1.107年2月22日警詢筆錄(675警卷P1反-3反) ││ 2.107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7偵1286卷P150~152,結文P154) ││ 3.107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90卷一P183~186) ││ 4.107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184) ││ 5.107年7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268~270) ││ (三)簡燕琴 ││ 1.107年2月3日警詢筆錄(7070警卷二P374~375、377~379) ││ 2.107年2月3日偵訊筆錄【已具結】( 106他2462卷P50~54,卷內未見結文】 ││ (四)蕭順元 ││ 1.107年2月3日警詢筆錄(7070警卷二P449~451) ││ 2.107年2月3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6他2462卷P41~43,結文P44) ││ (五)邱添生 ││ 1.107年2月3日警詢筆錄(7070警卷二P418) ││ 2.107年2月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6他2462卷P58~61) ││ 二、被告: ││ (一)許志成 ││ 1.107年2月4日警詢筆錄(第一次)(7070警卷一P7~8、11~13) ││ 2.107年2月4日警詢筆錄(第二次)(7070警卷一P16~17) ││ 3.107年2月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7偵1286卷P46~51,結文P52) ││ 4.107年2月5日訊問筆錄(聲羈卷P61~73) ││ 5.107年3月8日偵訊筆錄(107偵1286卷P214~216,結文P216-1) ││ 6.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原審訴190卷一P73~75、77、80) ││ 7.107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90卷一P259~263) ││ 8.107年6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56~61) ││ 9.107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184~187) ││ 10.107年7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268、298~300) ││ 11.107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179、186) ││ 12.108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264) ││ 13.108年9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302、316~317) ││ (二)傅美智 ││ 1.107年2月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7偵1286卷P56~59,結文P61) ││ 2.107年2月5日訊問筆錄(聲羈卷P63~71) ││ 3.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原審訴190卷一P73~77、81) ││ 4.107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90卷一P235~239) ││ 5.107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184、187~189) ││ 6.107年7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268、298~299) ││ 7.107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178~179) ││ 8.108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264) ││ 9.108年9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302、316~317) ││ 貳、檢察官追加起訴出證部分: ││ 一、證人 ││ (一)曾啓順 ││ 1.107年6月7日警詢筆錄(1768警卷P6反-7正) ││ 2.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第一次)【已具結】(107他773卷P164~165,結文P166) ││ 3.107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192) ││ 4.107年7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268、313、315) ││ (二)林維真 ││ 1.107年3月27日警詢筆錄(7404警卷P4反) ││ 2.107年4月20日警詢筆錄(1768警卷P11~13正) ││ 3.107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7他773卷P84~89,結文P91) ││ 4.107年4月20日偵訊筆錄(107他773卷P120) ││ (三)蕭順元 ││ 1.10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7他773卷P144~147,結文P148) ││ 2.107年6月1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7他773卷P199~200,結文P201) ││ 二、被告: ││ (一)許志成 ││ 1.107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7404警卷P2正) ││ 2.107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第二次)(1768警卷P3~4正) ││ 3.107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7他773卷P117~119,結文P121) ││ 4.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7他773卷P160,結文P162) ││ 5.107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191~193) ││ 6.107年7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268、313~314) ││ 7.107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179) ││ 8.108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264) ││ 9.108年9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302、317~318) ││ (二)傅美智 ││ 1.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07他773卷P168~169,結文P170) ││ 2.107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191~192) ││ 3.107年7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190卷二P268、313~315) ││ 4.107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178~179) ││ 5.108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264) ││ 6.108年9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302、317~318) ││ │├────────────────────────────────────────────────────────┤│非供述證據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被告許志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7070警卷一】P32~33、53、100~101、114、122~124、177~178 ││ 訊監察譯文 │ 、193~194 ││ │【7070警卷二】P388~389、391~393 ││ │【675警卷】P52正反 │├──────────────────────────┼─────────────────────────────┤│2.被告許志成、曾啓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107他773卷】P26~31、35~37、74~77、106~109 ││ 林維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 │【7404警卷】P13、14、15 ││ 50、105號通訊監察書 │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7070警卷一】P221 ││ :許志成、曾啓順) │【7070警卷二】P303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7070警卷一】P222~227 ││ 收據(受執行人:許志成、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街│ ││ 與○○街口) │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7070警卷一】P228~233、236 ││ 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受執行人:許志成、執行處所│ ││ :嘉義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啓順、簡燕琴、邱添│【7070警卷二】P258~261、381~384、423~426、454~457 ││ 生、蕭順元、樊健明、涂家龍、何典祥) │【675警卷】P44~47、48~49、50~51 ││ │【106他2462卷】P45~46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7070警卷二】P304~310、316~321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 ││ :曾啓順、執行處所:嘉義縣○○市○○里○○○○00之│ ││ 0號0樓之00) │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7070警卷二】P394~400、403~405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 (受執行人:簡燕琴、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與○│ ││ ○路○段路口) │ │├──────────────────────────┼─────────────────────────────┤│10.被告許志成與蕭順元、邱添生交易毒品蒐證照片 │【7070警卷二】P427、461 │├──────────────────────────┼─────────────────────────────┤│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7070警卷二】P428~433、436~437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 ││ 受執行人:邱添生、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 ││ 前) │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07號、106年聲監續字│【7070警卷二】P477~478、479~480、481~483、484~486、487~489││ 第474號、106年聲監字第573號、107年聲監字第32、62 │ 、490~492、493~496 ││ 、63、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1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許志成、 │【107偵1286卷】P221、224、225、226 ││ 曾啓順、簡燕琴、邱添生扣案之毒品) │ │├──────────────────────────┼─────────────────────────────┤│14.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 23005790號 │【107偵1286卷】P222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許志成扣案之海洛因) │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維真) │【7404警卷】P7、 ││ │【107他773卷】P70~73 │├──────────────────────────┼─────────────────────────────┤│16.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他773卷】P78~81 ││ 0000000) │ │├──────────────────────────┼─────────────────────────────┤│17.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樊健明 │【675警卷】P54 ││ ) │ │├──────────────────────────┴─────────────────────────────┤│◎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 供述證據內容 ││ 一、證人 ││ (一)詹宗傑 ││ 1.107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P7) ││ 2.107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P49~50) ││ (二)黃科榕 ││ 1.107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卷P5,結文P57~ 58) ││ 二、被告許志成 ││ 1.107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P5) ││ 2.107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卷P59~61,結文P 63~64) ││ 3.107年8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478卷P70~72) ││ 4.107年1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478卷P155、159~160) ││ 5.108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133卷P84) ││ 6.108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264) ││ 7.108年9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302、318) │├────────────────────────────────────────────────────────┤│非供述證據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證人詹宗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成│【偵卷】P43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 │├──────────────────────────┼─────────────────────────────┤│2.證人黃科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偵卷】P47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詹宗傑) │【警卷】P10~11 │├──────────────────────────┴─────────────────────────────┤│◎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 供述證據內容 ││ 一、證人 ││ (一)鄭勝騰 ││ 1.107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P19) ││ (二)曾啓順 ││ 1.107年2月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卷P62~63、66~67,卷內無結文) ││ 2.107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P2~3) ││ 3.107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P112) ││ 4.107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P118) ││ 5.107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603卷P93~94、99) ││ 6.107年10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603卷P141、145) ││ (三)傅美智 ││ 1.107年2月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卷P76) ││ 2.107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P112) ││ 3.107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P118) ││ 4.107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603卷P93、99) ││ 5.107年10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603卷P141) ││ 二、被告許志成 ││ 1.107年2月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卷P69~70、74,卷內無結文) ││ 2.107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10) ││ 3.107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卷P89,結文P93) ││ 4.107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P112) ││ 5.107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P118) ││ 6.107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603卷P93、99) ││ 7.107年10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603卷P141、145) ││ 8.108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135卷P110) ││ 9.108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264) ││ 10.108年9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302、318) │├────────────────────────────────────────────────────────┤│非供述證據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勝騰) │【警卷】P22~23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啓順) │【警卷】P6~7 │├──────────────────────────┴─────────────────────────────┤│◎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 供述證據內容 ││ 一、證人 ││ (一)林春成 ││ 1.107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P8~9) ││ 2.107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偵3012卷P59~60) ││ (二)黃祺信 ││ 1.108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468卷P49~50) ││ 二、被告許志成 ││ 1.107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P13~14) ││ 2.107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012卷P46~47,結文P49~50) ││ 3.108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180卷P63~66) ││ 4.108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訴180卷P76~79) ││ 5.108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843卷P79~82) ││ 6.108年9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上訴1065卷P302、319) │├────────────────────────────────────────────────────────┤│非供述證據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證人林春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志成之通訊監察│【警卷】P28~29、33 ││ 譯文 │ │├──────────────────────────┼─────────────────────────────┤│2.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指認人:林春成、許志成) │【警卷】P35~36、37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