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黃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宗賢因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時間、犯罪手法相似,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應以依多數犯罪罪責遞減原則定之;且有期徒刑執行過長,與無期徒刑無異,而過度刑罰勢將邊際效益遞減。請鑑核抗告人所異議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不適法之處,重新酌定較輕、較有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云云。
四、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 至12部分,前經法院酌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編號13至17及19部分,亦經法院酌定應執行刑為8 年4 月。各該應執行刑與編號1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併計,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適於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上開併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2 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抗告意旨雖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罪責原則等,惟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徒托空言,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