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 抗告人
-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日駁回聲明疑義及更定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連振逢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論以共同犯加重強盜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難謂合法。又抗告人以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過重及違反平等原則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更定執行刑」,與上開規定不符,亦無從准許。均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漏未審酌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本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之規定,誤認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原審法院縱非有管轄權之法院,亦應依同法第304 條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㈡原裁定漏未審酌其曾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向最高檢察署聲明疑義及聲請更定執行刑,經該署函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9 年1 月14日回復:「本件並非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實係上訴第三審之實體判決,至該判決定其執行刑,乃法官之職權。」其始於109 年1 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及聲請更定執行刑,並於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針對「判決」而設,「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原審法院尚無從以管轄錯誤,將該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又抗告人縱曾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不影響其不得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認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