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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

殺人等罪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

抗告人
詹宏龍

上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 日駁回聲明疑義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0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詹宏龍於原審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9年之罪刑(另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則上訴駁回)。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累犯規定違憲,抗告人前既無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再犯本罪,實屬異罪再犯,非屬累犯,為此請准更新為「非累犯」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處「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12GAUGE 之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另已裁定更正為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及12GAUGE 之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確定,此有判決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文義甚為明確,並未有何執行上之疑義。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核屬實體審判之事項,並非「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之範疇,況依上開解釋,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且解釋文未有溯及之效力,對於解釋前確定裁判不生影響,抗告人自無據以聲明疑義。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則以受徒刑之執行者,依刑法第77條之規定,因是否為累犯假釋之條件而有區別,假釋涉及人身自由權益甚深,原裁定竟謂本件聲請不影響抗告人之執行,實有違法云云,顯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聲明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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