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

偽造文書等罪請求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

抗告人
蕭清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蕭清德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4年1 月6 日起至94年2月5 日止,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10月31日,若以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伊所犯上述之罪應可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 、6 、7 、8 、10、11、1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若以伊所犯各罪之發生時間與判決確定日期進行比較,則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應得與原裁定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綜合上述說明,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應可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 、6 、7、8 、10、11、12及原裁定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伊為此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據上情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執聲他834 字第1080045869號函否准伊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原裁定則以: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同上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其中①、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5 、6 、7 所示之4 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3 、4 、8 、9 、10所示之6 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2 罪,復經與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2 號刑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丙案)。④、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2 罪與原裁定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6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⑤、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⑥、如原裁定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己案)等情,有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甲、乙、丙、丁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就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或判決個別觀察,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主張若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應可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 、6 、7 、8 、10、11、12,及原裁定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據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係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作為檢察官劃分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基準,受刑人不得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如前述。稽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罪,其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1年5 月13日),並非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10月31日)。又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係於96年7 月9 日,就抗告人當時業經判決確定並已送執行,即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罪,聲請原審法院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就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3年11月9 日),以及就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1年5 月13日),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罪,於檢察官為上開聲請時均尚未判決確定。另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於檢察官為上開聲請時,法院尚未送執行;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於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聲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未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12暨原裁定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各罪,聲請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其情形,並無漠視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及故意對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不當取捨,致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形。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既係在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刑事裁定後始經判決確定,甚且為原裁定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罪中最後經判決確定者,則於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中,自不得以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10月31日)作為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認該罪所處之刑可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 、6 、7 、8 、10、11、12及原裁定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是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其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