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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4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確定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徑,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或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闡釋之必要性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該無效裁定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將原裁定撤銷,予以糾正。(另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4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7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翊瑋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惟查,上開附表編號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按原載『1 年月』),嗣原裁定竟將該部分附表之判決主文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該裁定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不相同,且上開裁定結果已使被告增加有期徒刑2 月之刑罰,顯已重大影響判決之本旨,依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該更正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刑事判決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固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56年1月28日修正前為同法第199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依此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則不得由原審法院逕以裁定更正之。本件被告黃翊瑋因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其中上開判決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月」,自屬判決主文之一部分,雖有文字脫漏之情形,然仍難認係文字誤寫,且因屬刑罰內容之記載,如予更正(補充記載),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乃原裁定竟將該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該項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顯然已影響於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