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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5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高瓏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002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若法院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有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高瓏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判決、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10日,該兩案經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3日,並於108 年11月19日裁定確定。惟原裁定確定後,始發現其中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被告已於108年9月19日合法提出上訴,致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1月20日桃院祥刑恆108壢原簡15字第1080079520號函在卷可稽。則本案原裁定既係以尚未確定之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三、案經裁定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法院以被告高瓏峻所犯竊盜2 罪,業經分別判決確定為由,而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0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原法院為本件裁定後,關於該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 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始於同年月20日以桃院祥刑恆108壢原簡15字第0000000520 號函稱:「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合法提出上訴,判決尚未確定」,請退還編號2 所示案件之卷宗(該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39號審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桃園地院函文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編號2 部分,既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與被告另犯竊盜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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