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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蔡昌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45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蔡昌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蔡昌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昌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蔡昌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確定,然就處被告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若依每日1 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1年之總日數,然若以每日2 千元或3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300日及200日,均未達1年之總日數,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第二審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蔡昌豫因於105年3月18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依上揭說明,其中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時,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判決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6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