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DANGO VICTOR PUMIHIC(菲律賓籍)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三、三一六四二、三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DANGO VICTOR PUMIHIC部分均撤銷。
DANGO VICTOR PUMIHIC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一一○二○六七二四七號)、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四○一號)、制式子彈共叁佰貳拾伍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DANGO VICTOR PUMIHIC)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DANGO VICTOR PUMIHIC受僱在「通興 168號」台灣籍漁船擔任船工,其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前之同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具殺傷力之不詳子彈一顆後,因欲找尋買主以販賣該等槍枝、子彈牟利,遂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某不詳時間,與上訴人林志明相約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海邊談論委託賣槍事宜,二人乃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議定由DANGO VICTOR PUMIHIC提供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及另枚具殺傷力之不詳子彈,林志明負責尋找買主後,以新台幣(下同)五萬至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該槍枝(連同子彈二十顆),林志明可抽取一萬元做為報酬。謀議既定,DANGO VICTOR PUMIHIC乃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之子彈三十三顆外,另有未扣案嗣並擊發之具殺傷力不詳子彈一顆)予林志明。林志明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即委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胞弟林志鑫(通緝中)尋找買主。林志鑫乃於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某時以電話聯繫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詢問其是否有意購買槍枝及子彈,並告知欲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販賣改造手槍等語,A1聞訊後,佯稱其老闆有意購買云云,並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客運車站與林志明、林志鑫會合,由林志明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FP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改造手槍供A1檢視,三人並一同前往宜蘭縣某稻田間,由林志明以該槍枝試射前揭不詳子彈一顆,證明確可擊發後,即告知A1欲以十二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 1之手槍一支及其中之0.45吋制式子彈二十顆,而著手於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其後,林志明、林志鑫多次撥打電話詢問A1何時交易該槍枝及子彈,嗣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中午某時許,林志明、林志鑫攜帶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前往新北市○○區○○○○○○○○○○○號房內,並聯繫A1帶同其老闆前來交易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A1乃報警處理並依約前往上址汽車旅館二○九號房,經警據報於同日十七時十分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DANGO VICTOR PUMIHIC、林志明、林志鑫等人共同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遂未得逞。㈡、林志明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持有之上開扣案槍枝、子彈來源為DANGO VICTOR PUMIHIC,期間因DANGO VICTOR PUMIHIC多次撥打電話與林志明聯絡販賣槍枝及子彈之進展,林志明遂配合警方向DANGO VICTOR PUMIHIC佯稱尚有人願意購買槍彈,並於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某時,與DANGO VICTOR PUMIHIC在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第二號碼頭見面,林志明再駕駛自用小客車載DANGO VICTOR PUMIHIC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立清街口,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DANGO VICTOR PUMIHIC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起訴書就扣案子彈部分誤載為制式子彈「十二顆」,應予更正)。再經DANGO VICTOR PUMIHIC向警方供出其將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停靠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之「通興 168號」漁船其床鋪旁乙情,惟該等槍、彈於警方前往查扣前,先遭無販賣槍枝及子彈犯意聯絡之同船菲律賓籍漁工DELA CRUZ ARNOLD ONIAS(DELA CRUZ ARNOLD ONIAS所涉湮滅證據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九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丟棄在上開漁港之第二碼頭海裡,為警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前往上開海域打撈起獲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DANGO VICTOR PUMIHIC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DELA CRUZ ARNOLD ONIAS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查獲DANGO VICTOR PUMIHIC過程及查獲槍彈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或同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一○二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DANGO VICTOR PUMIHIC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DANGO VICTOR PUMIHIC係向名為BONGAR DANTE BOLATON及RODRIGUEZ SANDY ABUGAO之菲律賓籍漁工二人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及子彈,然此部分,僅舉出DANGO VICTOR PUMIHIC之供述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為據。但該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為「DANTE」所使用乙節,僅有DANGO VICTOR PUMIHIC之指述,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難認定屬實;又該門號與DANGO VICTORPUMIHIC 所使用門號間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亦難認定即與交付槍彈有關;再者,遍觀全卷,均無查獲該二人犯罪之事證,徵之DANGO VICTOR PUMIHIC亦供承該二人均已返回菲律賓(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自無從進一步查證認定其等涉案。是以,尚難僅憑DANGO VICTOR PUMIHIC之片面供述,即認定其係向該二人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即非有據;又起訴書另載DANGO VICTORPUMIHIC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尚自BONGAR D ANTE BOLATON及RODRIGUEZ SANDY ABUGAO等二人處取得未扣案之0.38吋手槍二支及0.45吋手槍一支,並於一○一年十月下旬將之交付林志明供販賣之用乙情,雖經DANGO VICTOR PUMIHIC供承在卷,惟上開0.38吋手槍二支、0.45吋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具體客觀存在之物證足認係何種制式或非制式手槍類型,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未扣案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況公訴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上開未扣案之手槍三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原審遂未予審究。再者,DANGO VICTOR PUMIHIC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及未扣案之不詳子彈一顆後,即為圖販賣牟利,就其中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及未扣案之子彈一顆,與林志明、林志鑫等二人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DANGO VICTOR PUMIHIC提供該等槍彈,林志明負責尋找買主,嗣不僅主動聯繫A1欲販賣槍彈事宜,並已將該等槍彈交由A1檢視,嗣並一同前往試槍,且已表示欲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槍枝(即附表一編號 1)連同制式子彈(即附表一編號 2)中之二十顆等節,已據認定如前,顯見DANGO VICTOR PUMIHIC及林志明等人於聯繫A1前,即有販賣槍彈之犯意,嗣與A1已就買賣標的物(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改造手槍一支、編號 2之子彈二十顆)及交易價格(即十二萬元)有所表示,僅因A1實際上並無購買槍彈之意思而配合警方查獲致未完成交易,應認已著手於販賣槍彈之行為而未遂。故核DANGO VICTOR PUMIHIC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又DANGO VICTOR PUMIHIC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及未扣案之不詳子彈一顆進而著手販賣,其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DANGO VICTOR PUMIHIC係一次取得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及未扣案之不詳子彈一顆而同時持有之,並有意販賣,是DANGO VICTOR PUMIHIC所犯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犯行既已為所犯販賣槍彈未遂犯行所吸收,則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三所示槍彈之犯行,自應併同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DANGO VICTOR PUMIHIC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二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DANGO VICTOR PUMIHIC與林志明、林志鑫間,就上開販賣槍、彈予A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認DANGO VICTOR PUMIHIC與林志明二人尚與BONGAR DANTE BOLATON及RODRIGUEZ SANDY ABUGAO間,就前揭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併此指明。再者,DANGO VICTOR PUMIHIC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認DANGO VICTOR PUMIHIC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遂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第一審判決審酌DANGO VICTOR PUMIHIC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有助長非法槍枝流通之虞,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危害甚鉅,再參酌DANGO VICTOR PUMIHIC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共犯分工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其為菲律賓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應將此具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我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我國居留,以維護我國社會安全,爰併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經鑑驗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驗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其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DANGO VICTOR PUMIHIC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已坦認犯行,且為外國人又無前科,並有生病之家人亟待照顧,請求從輕量刑。㈡、其係遭陷害教唆,並已供出槍彈來源,惟上游尚未遭查獲,不得因此遽認扣案槍彈即為其所有,率予判決云云。惟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原判決已敘明係由DANGO VICTOR PUMIHIC提供槍、彈,林志明尋找買主,並主動聯繫A1欲販賣槍、彈,且將槍、彈交由A1檢視,嗣並一同前往試槍,欲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槍、彈等節,足見其二人於聯繫A1前,即有販賣槍、彈之犯意,僅因A1實際上並無購買槍彈之真意,而向警方舉發,嗣經警方查獲而未完成交易,此為警方蒐證及查扣槍、彈之方法,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原判決對於DANGO VICTOR PUMIHIC及其辯護人所辯係遭警方「陷害教唆」等各語,認非可採,已予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之理由二之㈠),其採證認事之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 DANGOVICTOR PUMIHIC上訴意旨㈡猶執以指摘,要無可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DANGO VICTOR PUMIHIC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持有槍彈數量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事項,處DANGO VICTOR PUMIHIC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等節,核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DANGO VICTORPUMIHIC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同非有理由。DANGO VICTOR PUMIHIC 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雖非有理由。
三、惟查: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即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結果,均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DANGO VICTOR PUMIHIC所犯販賣槍枝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惟罰金五十萬元,若依每日一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若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二百五十日及一百六十六日(不滿一日部分不計),均未達一年之總日數。從而,原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乃原判決卻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述併科罰金五十萬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對於DANGO VICTOR PUMIHIC不利,則原判決此部分自難以維持。惟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DANGO VICTOR PUMIHIC販賣槍枝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DANGO VICTOR PUMIHIC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審酌DANGO VICTOR PUMIHIC前揭犯罪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並審酌DANGO VICTOR PUMIHIC之家庭、經濟及其為外國人等狀況,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與原判決、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從刑宣告,以資糾正。
貳、駁回上訴(即林志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志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犯行,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林志明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志明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於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時尚休閒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當時,係主動將附表一所示槍彈交予警方,已符合自首要件,應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林志明販賣未遂之手槍僅有一支,子彈數量僅三十三顆,可證槍彈數量不多,並於偵審中自白及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且所查獲之槍彈數量足認確有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事實,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要件,足以免除其刑,原判決僅依同條項減輕其刑,顯有違誤。㈢、林志明犯後深感悔悟,於偵審中也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可認其態度良善,品行非惡且有真心悔改。再因家中有高齡老母及五名子女,均賴林志明照顧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林志明自白共同販賣槍彈之事實,佐以DANGO VICTOR PUMIHIC之供述、證人A1、DELA CRUZ ARNOLD ONIAS證述之情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查獲DANGO VICTOR PUMIHIC過程及查獲槍彈之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一○二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其有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本件既係A1事前向警方舉發而當場查扣林志明持有附表一之槍、彈,足認承辦員警於查獲前即已合理懷疑林志明有持有槍、彈之犯行,縱使林志明為警查獲時當場交付槍、彈,仍難認其有自首之事實。林志明上訴意旨㈠主張其係自首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林志明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審酌其犯罪等一切情狀,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進一步敘明林志明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者尚屬個別行為人之犯行及數量有限之槍、彈,並非具相當規模之槍械犯罪集團,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足等節,核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林志明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核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係屬其審酌、裁量之職權行使。林志明上訴意旨僅憑犯後坦承之態度、家境情狀等節,逕行指摘原判決未免除其刑、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係屬違誤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林志明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林志明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 ├──┼────────┼───────────┤ │ 1 │手槍一枝(含彈匣│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CO│ │ │一個,槍枝管制編│LT廠 MK IV SERIES 80型│ │ │號0000000000號)│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 │ │。 │槍製造,槍上具183705字│ │ │ │樣,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33顆。 │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 │ │ │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 ├──┼────────┼───────────┤ │ 1 │手槍一枝(含彈匣│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CO│ │ │一個,槍枝管制編│LT廠 MK IV SERIES 80型│ │ │號0000000000號)│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 │ │。 │槍製造,槍管內具 6條左│ │ │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2 │子彈37顆。 │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 │ │ │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 ├──┼────────┼───────────┤ │ 1 │手槍一枝(槍枝管│認係土造轉輪手槍,擊發│ │ │制編號00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 │號) │0.22吋制式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2 │子彈9顆。 │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 │ │ │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子彈292顆。 │⑴子彈287 顆:認均係口│ │ │ │ 徑0.38吋制式子彈,採│ │ │ │ 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⑵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 │ │ │ 0.38吋制式子彈,彈底│ │ │ │ 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4 │子彈50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 │ │ │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