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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3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3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貴院44年度台非字第41號、31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原審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林清華於民國107年3 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埔里鎮○○路0 段000號車道方向東側(即台14縣54.6公里處東向內側),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規定由人行天橋穿越路口而步行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交岔路口之行人鍾辣香。』等情,及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等,被告顯然係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而被害人鍾辣香則有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情事。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撞擊鍾辣香,致鍾辣香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被告既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鍾辣香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鍾辣香死亡,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等事項關乎被告刑責應否減輕,既非不易調查又非不能調查,自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未予詳查,致未審酌被告有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應減輕其刑情事,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就適用法令發生疑義,且於判決之結果顯然有影響,自屬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3條之1 等規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須於路段中設有線寬為十公分之白實線,作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路面範圍,否則,即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有一般車道。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行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車道方向東側(即台14縣54.6公里處東向內側),該處道路路段中並無劃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照片等為憑,應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是本件被告駕車發生事故當時之位置,係於一般車道,並非快車道,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事故位置」之記載即明,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此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未詳閱卷證,遽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等,被告顯然係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因行人鍾辣香擅自進入快車道而發生事故,致鍾辣香死亡,應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等關乎被告刑責應否減輕之事項,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未援引該規定對被告減刑,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發生疑義,且於判決之結果顯然有影響,自屬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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