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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0號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20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賢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80、11926、1264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揭規定,合於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即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屬利益於受刑人之規定。二、查本件被告李賢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至14所示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食品罪,累犯,其中同表編號1、3至7及編號11至14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編號 8、9、10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另犯同表編號2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 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就上開14罪併合處罰。原判決未正確適用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應執行之刑,自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查被告李賢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食品共14罪,其中編號1、3至7、11至14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編號8、9、10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同附表編號2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上開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上開2 部分之罪併合處罰,乃原判決未經被告之請求逕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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