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3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文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594、595、1031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被告即受刑人林文村前先後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及107 年11月28日,各因竊盜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案中各刑中之最長期為2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30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第5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應於上開具體範圍內定其刑期,竟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違反外部性界限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另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原確定判決論被告林文村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低於各罪中最長期刑所處之拘役20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理由稱「對被告不利」,顯有誤會),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