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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9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楊志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837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志鎧於民國108午3月20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經警方取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代號:潮偵查00000000號),送檢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30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260ng/ml(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下稱甲案);復於同日22時0 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再次經警方取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代號:枋偵查00000000號)後,送檢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3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200ng/ml (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 ,下稱乙案)。甲案部分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5 月7 日訴訟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20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10月15日確定,而乙案部分則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5 月28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0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7 月16日確定。

三、次查,甲案部分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施用毒品時間為108 年3 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路00○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乙案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 ,供稱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3 月16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因甲案採驗尿液時間為108 年3 月20日17時35分許,檢測出濃度為安非他命30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260ng/ml,而乙案採驗尿液時間為108 年3 月20日22時 0分許,檢測出濃度為安非他命3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200ng/ml,被告於甲案遭採尿後,間隔4 小時又25分,再度遭採尿卻測出較甲案毒品代謝濃度更高之乙案情形,因懷疑被告於甲案遭採驗尿液後,可能有再施用毒品情形,方採得乙案毒品代謝濃度情形,經提訊被告問訊後,被告堅稱甲案及乙案為同一次施用,施用毒品時間為108 年3 月16日,施用地點在住處,是甲案及乙案應屬同一案件。

四、又查,上開甲案、乙案既屬同一案件,先起訴之甲案即 108年度簡字第837 號,於108 年8 月20日判決時,後起訴之乙案即108 年度簡字第1002號,已於108 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108年6月10日判決),均有各該案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先起訴繫屬在先之甲案即108年度簡字第837號部分,諭知免訴判決,該案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該後案原則上應為不受理判決,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只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惟如前訴判決時,後訴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訴自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若竟為實體判決,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上開甲案,被告係於108 年3 月20日17時35分,經警依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法院判決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認定被告於同月16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乙案,被告係另於同日22時,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法院判決則依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認定被告於同月16日15時,在同一地址,以同樣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各該案檢體送驗對照表上所載採集時間、偵訊及警詢筆錄、判決書等為憑。本件二案雖出於被告遭警查獲二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後兩次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第二次毒品代謝濃度比第一次高,有各該尿液檢驗報告可按,然二次查獲係發生於同一天傍晚及晚上,時間間隔甚短,且依上開二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地點、方式均相同,僅關於施用毒品時間之細節,有兩個小時之些微差異,惟甲案執行中,檢察官為查明被告於第一次採尿後是否另有施用毒品行為,而於108 年12月12日訊問時,被告堅稱 108年3 月16日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有該偵訊筆錄可憑,又上開驗尿的結果,均只能認定被告於各次採尿前96小時內,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據以確切認定被告於執行中偵訊時之供述不實,非常上訴意旨因認上開甲、乙二案應屬同一案,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開甲、乙二案先後於108 年5 月7 日、同年月8 日繫屬於法院,先起訴之甲案於108 年8 月20日經法院判決,然在此之前,後起訴之乙案早於同年6 月10日判決,並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有各該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受日期戳章、判決書、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證,揆諸上開說明,甲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乃竟失察,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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