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 上訴人
- 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柳姿瑩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既以我案發前,確有服用安眠藥(非酒精、興奮劑),卻又因我於撞擊被害人張育湄後,非一路狂飆(按原判決係載:「撞擊被害人後,前行數公尺即暫停於路旁,相隔數秒後方再前行,要非一路狂飆」),認定我的精神狀態尚屬正常,未達無法查知周遭事理之情狀。然而,其判斷實與一般人服用安眠藥後,會精神不濟、恍惚之經驗法則有違。
㈡車禍後,我的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處破損、右後照鏡斷裂,可見撞擊力道相當強烈;但被害人卻僅受有左手肘處磨損或擦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尚有頭、胸、額頭、骨折等全身多處受傷;按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可見與我的車損顯不相當,無法排除我在發生車禍前,係另撞擊矮牆或不明物。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尚嫌理由不備。
㈢我既已因服用安眠藥後駕車,遭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判刑確定,卻又判我肇事逃逸,「似遭一罪兩罰」,爰請撤銷或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至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184條之4肇事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服用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又肇事逃逸,即觸犯2 罪名,本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張育湄堅稱:我站在路旁,上訴人撞傷我,之後逃逸;證人即目擊逃逸狀況之黃鼎翔、林佳吟證實上情屬實之證詞;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肇事遺棄罪刑。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為如上訴第三審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說明,並指出:
1.黃鼎翔證稱:我親見自小客車行駛到系爭地點,我親聞一聲巨響,就看到被害人倒地,有人喊「撞到人了」,但該車祇暫停幾秒,就開走了;林佳吟亦稱:我突然聽到巨響,就看見被害人倒地,該車靠右停下時,有人就大喊「你撞到人了」,當時我叫黃鼎翔去攔,但還沒走到、沒幾秒,車就開走各等語;參諸肇事地點在便利超商前,燈光明亮,車禍撞擊聲響大到引人側目、高喊,上訴人撞擊後,繼續前行至路口(大坡路與梅洲一街)約1、2公尺,既已停靠路邊,卻於停頓數秒後,逕自駕車離去,足徵上訴人對駕車肇事,了然於胸,為脫免刑責,始匆匆離去。所辯誤認撞牆,無非卸責之詞。
2.上訴人雖於駕車外出前,有服數顆安眠藥物,然由其於車禍後,仍可靠路邊停頓數秒,旋順利駛離現場,而非撞擊後猶一路失控、狂飆,堪認尚有判斷事理之能力。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致失其效力之違憲情形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或摭拾片段,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