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林俊緯
- 上訴人
- 呂思賢
- 上訴人
- 李世彬
- 上訴人
- 翁廷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春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42 號、108年度偵字第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丙○○部分:我雖負責將車手從提款機提領詐騙的現款,轉交予上手,但所獲取報酬,既與「車手」之共同被告甲○○、乙○○相同,性質上實與一般車手無異。可見只有分工不同,並無犯罪地位高低之別;我既非詐騙集團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核心成員,且參與時間短暫、犯罪情節輕微,復於查獲後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詎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以我最先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職務較高,而量處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刑,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相悖。
㈡上訴人甲○○部分:我沒有前科,因家境清寒,須扶養老邁罹患慢性病之母及 2名幼女,還要負擔房貸、債務,迫於經濟壓力,才會誤入歧途,參加詐欺集團,但也僅是「車手」,非集團核心人物,遭查獲後,就坦承犯行、配合偵辦、頗有悔意。惟原審對我所處之刑,較之其他案件,顯然過重;何況,若對我科以重刑,長期入監執行結果,家中經濟將雪上加霜,幼女亦無人照顧,本件是否全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適用?非無疑問。
㈢上訴人乙○○部分:我只是「車手」,非機房詐騙人員,犯罪程度較低,所得也不高;於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在與母親同住,尚有1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審對我所犯22罪的量刑(按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不等,定應執行刑3年8月),不僅高於其他類似案件,甚至犯罪情節較重之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者,亦未處此重刑,顯然有違平等、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㈣上訴人丁○○部分:我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存入吉隆坡之銀行,俾便集團成員取款,查獲後既坦認犯罪,又指認甲○○、乙○○、丙○○,可見已經悔悟;雖有意賠償被害人,然囿於其等分散馬來西亞各地、受害金額不能確定,難以實現,但我業於原審表明,願將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捐予國際慈善機構,作為替代賠償,且已如數捐款給國際紅十字馬來西亞總會(按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08 年10月31日始捐款),犯後態度良好;又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我客觀上符合緩刑要件,卻不予宣告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及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以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然該裁量權行使,客觀上倘已符合內、外部性界限,自當予尊重,而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以第一審分別以丙○○、甲○○、乙○○、丁○○(附表一編號2、6、10、11、16)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參之㈢、㈣,以長達2 頁半之篇幅,分別說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基本信賴關係,而丙○○4 人,均值青年身強體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掃蕩決心,貪圖私利,加入跨境詐欺集團,不僅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更嚴重影響國際觀瞻;本件被害人等均遠在國外,所受損失,難獲填補;復衡量丙○○最先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車手頭間之轉款人,獲得之報酬,相較其他3 人雖非甚高,然地位較高於一般車手;乙○○、甲○○皆任提款車手;丁○○則負責提存、轉匯詐騙所得款項;丙○○4 人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佳,未曾受徒刑宣告;兼衡各犯罪所得多寡,暨職業、教育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且全盤考量其等犯罪所得、行為間隔、教化最佳效果、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就丙○○、甲○○、乙○○定應執行刑,並依法為相關沒收諭知(含不宜、不能沒收追徵價額;丁○○部分應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1萬5千元),予以維持。另就丁○○部分,亦考量以上因素,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原判決更於理由欄參㈣再予指駁乙○○上述量刑失當,不能採信之依據;且於㈤說明,何以不予丁○○緩刑宣告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
四、本件丙○○4 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法院量刑、刑之酌減及緩刑宣告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丙○○4 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