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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

上訴人
陳中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亦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人於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始為合法;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縱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查本件上訴人陳中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監所送達判決書正本予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算,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7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該狀上之戒護科收狀戳章、收狀日期可證,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既非合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其第二審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謂:伊已坦承不諱,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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