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 上訴人
- 姜禮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姜禮晏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處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犯罪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當一節,亦已說明:第一審詳酌該號解釋意旨,認為上訴人先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茲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量刑過重,罪刑不相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或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