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禮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禮晏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為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均沒收銷毀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一般之施用毒品罪,僅足以戕害自己之身心,對於他人或大眾並未產生危害,且被告係出於自首,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竟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其科刑違反比例原則。又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竟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顯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其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詳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為被告先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茲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亦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加審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判決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