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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姜禮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禮晏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為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均沒收銷毀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一般之施用毒品罪,僅足以戕害自己之身心,對於他人或大眾並未產生危害,且被告係出於自首,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竟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其科刑違反比例原則。又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竟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顯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其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詳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為被告先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茲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亦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加審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判決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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