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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姜禮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緝未字第2352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109 年執助未字第2529號、第253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禮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緝未字第2352號、第2353號(109 年度執緝未字第2353號誤載為109年度執助未字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109 年執助未字第2529號、第2531號執行指揮書(下合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9年間執行完畢,距聲明異議人前開於107 、108 年間所犯6 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 年,且上述6 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在法院審理中,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前開犯行本應再令執行觀察、勒戒,然前開案件卻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而本案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亦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案件判決與本案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至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而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9 年4 月15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緝未字第2352號、第23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②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9 年2 月27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9 年5 月27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緝未字第2354號、第23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9 年3 月11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助未字第25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9 年1 月15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助未字第25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等情,俱有上開各該法院判決書、本案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刑期,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等規定業已修正施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為有罪判決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後仍在「審理中」,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為觀察、勒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於法無據,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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