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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上訴人
即被告
姜禮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禮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沒收扣案之吸管3支、吸食器2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記載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單純施用毒品,有反覆施用成癮之習慣,其動機與目的單純,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對他人或社會造成巨大危險、損害,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屬單親家庭,須扶養3子女,乃家庭之支柱,若科以重刑,對其家庭顯然造成重大傷害,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雖屬累犯,惟本案施用毒品罪,與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迥異,復無其他足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因而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無不合。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且被告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惡習,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3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警員將我車攔停、盤查、命我出示證件,於尚未查獲任何物品時,我即自行交出扣案物,警員即未搜索我車,我係自首云云。惟本案係警於107年7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至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執勤時,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憶寧行經該處車速過快,遂予攔停、盤查後,經徵得被告與林憶寧同意執行搜索該車,而於被告與林憶寧下車後,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椅上起獲1只黃色盒子(內有上開毒品及吸管、吸食器)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林憶寧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4至45頁、本院卷第77頁),是警員執行搜索之前,雖尚不知悉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然於上開車內查獲毒品、吸管、吸食器等物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施用毒品為合理之懷疑,自堪認已發覺被告之犯嫌,被告既未在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為警發覺之前,向警告知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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