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 上訴人
- 簡瑞益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5號、108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簡瑞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沒收、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偵查與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靖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林靖芳以暗語、代號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如何交付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林靖芳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自白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翻供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意圖,所辯僅係與林靖芳合資購買等語,及證人林靖芳於原審亦附和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之證述,均與前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採信各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累犯前科紀錄及其犯罪情狀,何以認應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情輕法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等旨;並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先加後減或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證人林靖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為伊於偵查及第一審曾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不採信伊與林靖芳於原審均已改稱係合資購買等情,徒憑伊曾自白即認定有販賣海洛因,要屬違法;復謂:原判決未審酌伊為長子,要照顧年邁雙親,曾悔悟自殘,量刑過重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