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 上訴人
- 陳勇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勇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涉案時年僅21歲,只有高中畢業學歷,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係受人誘惑誤蹈法網,於本案所獲報酬甚少,且僅擔任集團中之車手邊緣角色,其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年輕體健,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張素雲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㈥),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對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 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自為前揭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