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 上訴人
- 陳勇勳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傑律師
- 上訴人
- 余欣恣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00、12174、12675、12796、12806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1、2279、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欣恣、陳勇勳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余欣恣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陳勇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 罪罪刑,並分別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余欣恣部分余欣恣本件107 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17日之犯行,僅係參與一組織之詐欺行為,自始至終之犯罪目的單一,且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論過程中有若干犯罪事實,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應僅屬單純一罪。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而論以二罪,顯然違背法令。
(二)陳勇勳部分
1.陳勇勳於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上手曾翊豪等人亦未直接參與詐騙行為,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具多元性,分工縝密,成員眾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陳勇勳知悉或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即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財,有所認識。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自白,即對陳勇勳論以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責,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陳勇勳於警詢時即坦承分工、參與本件犯行,因參與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亦僅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被害人戴阿娥雖終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表達和解賠償之意願,縱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亦法重情輕,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責原則、比例原則。
四、經查:
(一)原判決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余欣恣二次加重詐欺行為,犯罪時、地不同,且分別致黃鈺筑、吳金妹受害,被害人亦不同,自應論以二罪。另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且自加入犯罪組織迄終了時止,皆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余欣恣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其僅參與一詐欺集團,祇成立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其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時間均有部分重合,然為免重複評價,故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依加重詐欺罪論處,至於其後之參與組織犯行,乃同一行為之繼續,自不得再另行論罪。因論余欣恣以加重詐欺罪二罪罪刑,並無不合。余欣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無足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陳勇勳就其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歷審法院審理中,多次陳稱其「全部」認罪,有該等筆錄為憑,原判決因認其就本件犯行已自白甚詳,另佐以其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及卷附之提款紀錄、照片等資料,而就其詐欺部分,論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尚非無據。雖陳勇勳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一度陳稱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繁多,陳勇勳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過程,對本件詐欺犯行涉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部分並不知情,不得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責任云云。惟陳勇勳受邀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時,即知該款項係詐騙所得,然其對該集團遂行詐欺之手段等詳情未加細究,即應允加入,業據陳勇勳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是其對該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應有容認以之作為其所參與之本件共同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再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手段為之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陳勇勳已年逾20,殊無不知之理,自不得因其未予聞問,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之實施,即免此部分之加重責任。原判決就此部分辯解,雖恝而不論,容有理由顯然欠備之瑕疵,然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陳勇勳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就陳勇勳於原審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請求,已於理由說明本件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處,無從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陳勇勳置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