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 上訴人
- 蔡孆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孆嬋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同路段南向129.7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失控撞擊內側路肩水泥護欄後,車身反轉180 度而逆向停於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上。適李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狀已閃避不及, 2車因而對撞,李文哲及車上乘客即其妻陳淑萍因而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胸部頓挫傷等普通傷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犯過失傷害罪,於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過失犯行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車禍並不是伊之過失所造成,因事發當時伊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時,突然有一部車輛從伊後方中線車道急速往伊前方外線車道切入,伊因本能閃避進行防禦性駕駛,致車輛失控,撞及內側路肩水泥護欄後,車頭反轉180 度逆向停於內側車道。伊所陳述之上述車禍原因是否屬實,攸關伊有無過失責任,原審自應詳加調查釐清,詎原審未予調查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如伊所指之該部急駛車輛違規切入伊所駕駛車道之情形,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本案因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致無法鑑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本件車禍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經原審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亦僅能研判:本事故「最可能」發生之原因,為兩車車頭處對撞,而先後順序邏輯上應為A 車先行失控往左自撞內側護欄,後車頭呈現逆向掉頭之狀態,適逢趕抵現場遇此情狀之B 車發生對撞等情。則上述鑑定機關對於本件車禍原因及責任既不能明確加以鑑定,自有再囑託其他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詎原審竟認本件車禍並無再為調查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事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上,因車輛擦撞內側水泥護欄,而逆向停在內側車道,適李文哲所駕駛之車輛駛至而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李文哲與陳淑萍等受傷之事實),以及證人李文哲、陳淑萍之證述(其2 人均證稱上述車禍及受傷情節屬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告訴人等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4 年10月1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11月 7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 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逢甲大學108 年3 月27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車禍現場及車損狀況等客觀跡證,經過綜合研判與分析後而得出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A 車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而逆向停於內側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李文哲駕駛自用小客車煞避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且依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A 、 B 兩車車損及現場內側護欄等處擦痕之客觀狀況,佐以A 車右後保險桿受損部位與B 車左後輪上方車身受損部位,水平高度相差約5 英吋以上,以及A 、B 兩車車頭處毀損情形較為嚴重,而A 車右後保險桿處之撞損角度與位置靠近車身右邊後方,B 車車損上並無相對應之痕跡等情以觀,難認A 車該右後保險桿處之車損為B 車直接碰撞所致。且依李文哲、陳淑萍所證,其等既均見到A 車失控由外側車道駛往內側車道之狀態,則B 車當無可能於A 車失控衝撞內側路肩水泥護欄5 分鐘後始與A 車發生碰撞。是起訴書所指本件車禍係B 車左後輪上方車身與A 車右後保險桿處產生碰撞,以及上訴人有未及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疏失所造成一節,尚有誤會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3 行至第7 頁第27行);核其論斷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審未詳查實情,遽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確認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始足以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依憑前揭卷附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車過失致被害人等身體受傷害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如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訊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答稱:「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22 頁背面),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其所提相關辯解部分亦未請求調查何種事項。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於前述上訴意旨內指摘原審未再調查或囑託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以究明本案實情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