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錦印(主辦)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上訴人
黃聖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訴人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3、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黃聖財、陳濬承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聖財共同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陳濬承共同犯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對於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一個目的之單一犯意,其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得分為若干階段,循序漸進,其前行之低度行為、預備行為或階段行為,在於實現其後行之高度行為或重行為時,在前之低度行為、預備行為或階段行為,即為在後之高度行為或重行為所吸收,尚難將之強分為二個獨立之行為。又犯罪態樣究否單純可以獨立成罪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㈠原判決依事實之認定,於理由敘明:

1.被害人何翠玲所以死亡,與服用過量之Zolpidem安眠藥中毒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2.依證人蔡遇勤證詞,被害人遭人發覺時,身體已經甚為不適,連站立都有困難;證人葉麗霞證詞亦可證明被害人在獲救後,入住酒店,其身心狀況亦極不佳。

3.綜合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意見,認被害人因飲用黃聖財所提供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而陷入昏迷後,復因遭上訴人2 人毆打、凌虐,再棄置於偏僻地區,未能及時救治,造成全身器官組織功能衰竭而死亡,至於翌日被害人就診時未能由物理檢查及時確認病因而救治,並不影響本案上訴人2 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認定。

4.上訴人2 人明知被害人飲用超量安眠藥陷入昏迷,又遭凌虐毆打受有多處傷勢,傷勢可能延及內臟,非無傷重死亡之虞,竟仍執意將傷勢已不輕之被害人棄置於荒僻地區,復不設法為其尋求救治,雖尚乏事證證明上訴人2 人具殺人之直接故意,然渠2 人俱屬成年人,當知被害人有因此死亡之虞,仍執意為之,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自具殺人之間接故意等旨。

㈡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合併觀察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業已明確認定上訴人2 人係在被害人昏迷狀況下猶毆打凌虐之,並非單純棄置造成傷害,依客觀事證認定被害人係遭故意出手毆打,渠等迷昏被害人及嗣後加以毆打凌虐係基於一原謀議犯意為之,並非另行起意,中間亦無何因果關係中斷問題。黃聖財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係3個行為,指摘原判決對該3行為,未審酌是否有吸收、補充或競合之關係,有理由矛盾、不備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陳濬承部分,原判決理由說明:

1.陳濬承自承向證人梁曉明借車前,該日中午於湘味居餐廳用餐時有飲用酒類,其在中國大陸地區沒有駕駛執照,沒到過當地,也沒辦法使用手機內之地圖軟體,在不利其駕駛之情形下,竟僅因黃聖財所託,寧願自己駕車上路,均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悖,堪認陳濬承知悉黃聖財之犯罪計畫;依黃聖財證詞,足證陳濬承確實知悉行李箱是被害人所有。且依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證詞可知,陳濬承早於民國 101年間,即擔任中間人,受託找人加害被害人,如無利可圖,陳濬承不可能無償作如此傷天害理之事,因認陳濬承借車、駕車進入小路等為其與黃聖財共同加害被害人客觀行為之一部,既本有主觀犯意,逕可就其客觀行為科處共犯罪責。

2.依憑梁曉明之證詞可知,陳濬承就黃聖財下藥後,被害人旋陷入深層昏迷之異狀未見有詢問黃聖財;且陳濬承在被害人昏迷後開口向梁曉明借車,就借車之事亦未見陳濬承有向黃聖財徵詢商量。且又借車係緊接於下毒之後,卻未見上訴人2人在車上有何商議,顯然陳濬承原即知悉下毒之事,並屬2人原謀議範圍。

3.上訴人2 人計誘、接機、下毒、借車,駕車轉入小路、毆打、棄置被害人等犯行環環相扣,各環節均為渠等共同加害被害人犯行之一部,陳濬承至少有其中接機、借車,駕車轉入小路3 項客觀行為,已可認定其主觀上共同犯意;應認陳濬承就本案與黃聖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旨。

㈣原判決所為論述經核並不違法,亦非單憑A1證述而論罪,要無陳濬承上訴意旨所稱無補強證據之情形。陳濬承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審於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9年3月11日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已就證人A1證詞,對檢察官、上訴人 2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逐一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陳濬承選任辯護人答稱: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更一審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13頁、原審更一審卷二第378頁、第381頁),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踐行調查程序,並依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 ,分別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陳濬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徒言原審未就秘密證人A1踐行詳盡之調查程序,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所指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被告有爭執秘密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以及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證言,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陳濬承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原判決認其5 年內再故意犯同屬侵害人身法益之殺人罪,顯具法敵對意識,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違法。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上開解釋之意旨。

六、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2 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