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 上訴人
- 趙開雄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趙開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仿造槍枝、子彈罪)犯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槍枝、子彈之寄藏與持有,其中單純之持有,不能涵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無非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作一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依卷附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略以:從我身上及居處查扣之槍、彈,是一位綽號「鳥仔權」的人,在案發3 至4 年前,拿來寄放,交給我保管的,他在2 至3 年前因案入監服刑,入監不久就在監獄死亡了(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供稱:「這東西(是別)人寄在我那邊,那人也是通緝犯,我曾經想要丟掉,或想要自己了結」、「約 3年前,他拿1 個袋子說先寄放在我這裡」(見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倘若無訛,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扣案槍、彈,初始似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上訴人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第一審依上訴人持有而為評價,原審未予細查,逕行維持,是否妥適,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而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從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仍應綜合全案輕、重罪情節,合併評價,避免裁量失衡。第一審宣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等情,原審逕予維持(見原判決第4 頁第15至17行)。惟依卷附上訴人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因寄藏制式手槍3 枝、子彈45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從一重處斷),於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0 頁);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則為上訴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1支、非制式手槍1 支、子彈72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從一重處斷),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是本案持有手槍之數量較前案少,其中所想像競合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較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前後兩案,似乎情節輕重有別,犯罪後態度亦不相同。原判決就此量刑,未見詳加說明,致上訴意旨得執以指摘,經核尚有可議之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