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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上訴人
陳俊溢(原名陳宏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溢(原名陳宏瑞)與已判決確定之江進福、張智凱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刑法上構成累犯之內涵,於質量上既均能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包含,就不能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論以上訴人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未就有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予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事制度上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根據之評價。我國刑法第57條關於刑之酌科,未若德國刑法第46條第3 項明定:「已屬法定要件要素之情形,(量刑時)不得審酌之。」但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時,於法理上當然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第1 段解釋意旨揭櫫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罰過其責、刑過其罪(即過苛)的個案,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定期修法。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累犯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然針對「後罪」而言,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即不能謂與「累犯」毫無關連。而此所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包括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及品格,就其前科紀錄部分即可能與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相互涵攝或有重疊之處。因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僅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可能只為行為人之部分犯罪紀錄。只要法院認定行為人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酌科時,並非以行為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作為唯一或主要「加重」量刑之依據,即難認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本件依原判決理由貳、二、㈢內所敘明上訴人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僅係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上訴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在理由貳、二、㈤內係說明:上訴人因向告訴人彭國倪蒐集帳戶衍生爭議,竟聯繫江進福夥同張智凱到場毆打、綑綁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共同實行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毫無法治觀念,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不容輕縱。惟念及其等最後尚知開車載送告訴人至醫院看診,並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等語。顯非以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之唯一或主要量刑之依據,其量刑非但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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