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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

上訴人
賴俊吉
選任辯護人
殷節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賴俊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所犯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 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編號2 部分,原審對上訴人之量刑,與其他案件相比,顯屬過重,又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中與本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之案件,其定應執行刑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月,與其他類似案件相比,亦違平等原則,而逾越內部界限等語。惟「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資料,僅係供量刑之參考,況上訴人所犯編號2 之罪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定其刑期。上訴意旨所稱該系統顯示之定應執行刑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 3年1 月,於本件不具參考價值。又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不得執另案量刑之結果,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本院無從審酌。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