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姚玎霖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首次犯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建宏有如其事實欄一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以教化、治療、預防為目的,所為之處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即在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矯正或預防其社會危險性。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經由宣告強制工作,使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確保日後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習於犯罪,亦應審酌前述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法院審理時,尤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先由檢察官主張如何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情,且於理由欄說明: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前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6頁)。如果無誤,原審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之適用與否,應依上開說明,詳為調查,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否預防矯正、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據,乃逕認: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不命被告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1頁),不惟誤解想像競合犯實際上仍為評價上數罪,僅合併其組成之數罪法定刑而為科刑上一罪之本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相關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應否諭知保安處分,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