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
- 被告
- 陳定安
黃彥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2 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欄認定:被告2人「均明知蔡岳橙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岳橙、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賴俊億(車手)、少年甲(收簿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 日,陳定安經由蔡岳橙邀約而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即邀約黃彥齊一同加入,陳定安擔任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負責持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黃彥齊擔任俗稱『電腦手』之犯罪分工,負責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查詢集團持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及有無詐騙所得款項入戶,約定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同年月7 日上午,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商務旅館』房間內,由蔡岳橙提供工作手機、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黃慧嵐遭詐欺而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予陳定安等人,分配由黃彥齊負責依蔡岳橙指示查詢金融帳戶餘額,陳定安負責依蔡岳橙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於同年月7日下午,撥打電話予王源津,冒稱係王源津之友人,佯稱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因急用而需借款,並以簡訊方式發送匯款帳號予王源津,施用詐術致王源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4時1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將本人之物現金30萬元,交付予銀行櫃檯人員匯款入黃慧嵐上開金融帳戶。蔡岳橙旋即指示黃彥齊查詢餘額後,再指示賴俊億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陳定安,於同年月8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路000號○○郵局,輸入密碼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陳定安再將提領所得贓款計15萬元交付賴俊億,賴俊億再轉交蔡岳橙」。如若無訛,被告2人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指定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之時,與相關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否係為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各被害人匯至特定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是否藉以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非無研求餘地。此攸關被告2人前述犯行除原判決論處之罪外,是否另犯一般洗錢罪,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即遽撤銷第一審論以洗錢罪之判決,改判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以教化、治療、預防為目的,所為之處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即在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矯正或預防其社會危險性。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經由宣告強制工作,使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確保日後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習於犯罪,亦應審酌前述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法院審理時,尤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先由檢察官主張如何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且於理由欄說明: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前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6、8頁)。如果無誤,原審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適用與否,應依上開說明,詳為調查,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否預防矯正、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據,乃逕認: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不命被告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9 、10頁),不惟誤解想像競合犯實際上仍為評價上數罪,僅合併其組成之數罪法定刑而為科刑上一罪之本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應否諭知保安處分,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撤銷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