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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

上訴人
林東賢
上訴人
王璟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108 年度偵字第253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東賢、王璟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劉馥增、郝廣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為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2 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鄧祐旻、涂誠文、王可君、吳尚澤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林東賢之自白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犯行;復敘明:⒈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經由劉馥增知悉鄧祐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黑色車輛)載有巨額現金,而由王璟澄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東賢、劉馥增一路尾隨,於案發地點見鄧祐旻下車後,王璟澄即將所駕駛之車併排緊靠本案黑色車輛,再由林東賢、劉馥增下車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內,喝令隻身在車內之王可君下車,王可君雖因見林東賢持刀揮舞及遭劉馥增強推而下車,惟仍緊抱該車車柱,林東賢見狀再揮舞刀刃作勢攻擊,王可君因而放手,任憑林東賢等人將該車駛離;王璟澄見得逞亦駕車跟隨本案黑色車輛離去;⒉何以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至使王可君不能抗拒;⒊如何認定林東賢所持之刀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及王璟澄事前即知本案有持刀強取本案黑色車輛及其內現金之計畫;⒋何以認定上訴人2 人強盜取得之本案黑色車輛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62萬2,244元;⒌如何認定郝廣民為同謀共同正犯等旨。且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林東賢猶以當天所帶者為玩具刀,並非真刀,且其並未帶刀上車,亦未持刀揮舞,僅係以手勢要王可君下車,並無致王可君不能抗拒之情事。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王璟澄則以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前討論,至其駕車搭載林東賢與劉馥增時,因專注開車,及打開車窗或聽音樂,而無法聽到後座林東賢等人之談話,根本不知其等有持刀為本案強盜犯行之計畫。原審卻以車內空間狹小,及其於林東賢、劉馥增下車後自駕駛座爬至右後座關閉右後車門之舉,推論其有犯意聯絡,顯為跳躍性思考,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當街強盜者理應立即逃亡,豈會像其仍回基隆找母親、朋友,亦徵其毫不知情。另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本案有使用刀具;再依王可君自本案黑色車輛下車時,仍能勾住該車車柱,不讓林東賢、劉馥增將車駛離,並向路人求援大喊搶劫,實難認王可君之自由意識已遭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其至多僅成立搶奪罪。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均係臆測,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認定本件起因於郝廣民透過管道獲悉鄧祐旻將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黑色車輛,至新加坡舞廳載運巨額現金,因而與劉馥增謀議劫取該款項,並由劉馥增安排王璟澄駕車搭載其及林東賢,於案發當日在新加坡舞廳前等候,伺機行搶一節,係以王璟澄、吳尚澤之陳述,佐以劉馥增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全數交予郝廣民支配、處分之情況證據,作為林東賢供述之補強證據;就林東賢為本件犯行時,持足資為兇器之刀具揮舞、恫嚇王可君一節,則以林東賢、鄧祐旻之供述,及林東賢之自白書,作為王可君證詞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其等證詞相互利用,使前揭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林東賢(本案起因部分)、王可君(上訴人2 人持刀具強盜部分)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法之可言。又本件有關王可君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本案事實之經過,或稱不記得,或較其警詢所陳簡略,然何以認定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王璟澄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就王可君之證詞全盤綜合判斷,採證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或曾大聲呼救,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以案發當時王可君獨自坐在本案黑色車輛內,突遭陌生、身形壯碩之劉馥增、林東賢持刀闖入車內,並厲聲喝令下車,且遭推擠及揮刀恫嚇,依當時一連串突發狀況,其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指示下車,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受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況王可君亦明確證稱當時害怕到全身發抖等語。因認上訴人等2 人所實行之客觀行為,已至使王可君不能抗拒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對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吳尚澤於審判外之陳述,王璟澄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暨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審酌其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8至9頁)。而原審受命法官與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已予王璟澄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吳尚澤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39、241頁、原審卷㈡第55頁)。依前說明,王璟澄既已捨棄對質詰問吳尚澤之權,則原審未傳喚其到庭與王璟澄對質詰問,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其所憑量刑,及何以得量處較第一審刑度為重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核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審係以林東賢前未曾違犯加重強盜等暴力型財產犯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之加重強盜罪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間隔,難認其有特別惡性,而未就其構成累犯之本案犯行加重最低本刑。惟其本罪之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至20年(最高本刑仍應加重),且原審就累犯不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與其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揭事由亦截然不同。林東賢上訴意旨以其犯案手段平和,且王可君亦未受傷;另原審既認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及王璟澄以原審未審酌其僅擔任司機角色,並未下手行搶,而取得之80萬元報酬亦經扣案;此外,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復較第一審認定之數額為少等情,所為之量刑自屬失衡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憑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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