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
- 上訴人
- 羅仁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仁澤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規範之評價。查原判決認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反前開解釋意旨之理由;復敘明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上訴人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以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而予維持等旨,於法並無不合。另載敘如何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本案所犯與伊前案犯罪,犯罪型態、罪質均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伊對前案所受刑罰之執行欠缺警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伊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非無研求餘地;另伊在外租屋工作,需支付房租及供養養母,刑罰亦兼有同於教育之目的,伊因急於賺錢,未深思熟慮而犯錯,已深感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予審酌而宣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顯然忽略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