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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

上訴人
譚者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譚者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特別規定,如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之餘地。原判決既認本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其未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等語,容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此部分所述,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於警方發覺前即坦承犯行,主動報繳扣案槍、彈,並供出槍、彈來源,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客觀上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審酌前述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就上訴意旨所稱供出本件槍、彈來源一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槍、彈係陳世杰所交付,然檢、警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請求原審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認有據等由甚詳。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上訴人行為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 項,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雖增列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惟其修正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判決就上開法律修正雖漏未說明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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