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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被告
廖自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自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9 月初某日,加入由綽號「小成」、「寶寶」及「陸路」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為該詐欺犯罪集團承租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房屋,及負責保管該詐欺犯罪集團所蒐集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等工作。被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2 人以上隨即於同年月15日,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某民眾,佯稱該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案為由,指示其須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某金融機構帳戶,致該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人民幣共計2 萬8,300 元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該筆款項,被告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前揭所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宣告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結果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罪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加詐欺犯罪集團,擔任為該犯罪集團承租供實行犯罪所用房屋,及負責保管該犯罪集團所蒐集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等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2 人以上,共同向大陸地區某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其所犯上開3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雖基於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認為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4 行至第9 頁第14行)。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3 罪名,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2 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項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輕、重3 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似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2 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僅基於前述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遽謂本件並無適用前揭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向大陸地區某民眾詐欺取財,該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人民幣共計2 萬8,300 元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再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該筆款項,被告並從中獲取10萬元報酬之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若是,此部分與上述發回部分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否一併論究?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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