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 上訴人
- 陳氏碧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氏碧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按受緩刑宣告者,以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即明。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本案又經宣告有期徒刑,即與上開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犯本案行為時,前案尚未宣告罪刑,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不可採取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復按緩刑乃對「初犯或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猶疑其刑之執行的制度;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裁量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執原審未諭知緩刑,逕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犯罪時,前案尚未宣告罪刑,本案應依規定宣告緩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