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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訴人
呂天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天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8及其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至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 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以上10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 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吳大隆、呂柏勳、梁家源、莊宗翰、呂少雲、施靜如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僅憑購毒者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亦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本不以扣得毒品或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大量之分裝袋等物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25日、同年12月9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另於104年11月7日、17日、27日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上開部分與本件前揭所述3 次犯行,時間相近,且係同一購毒者,卻均被判處罪刑,實屬不公,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惟上訴意旨所述另案部分,與本件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並無接續犯關係,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2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 所示部分,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適當,而予維持。就附表一編號5至8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予以撤銷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刑之量定。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尚難指為違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部分,何以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以自己之說詞,或以犯罪之情狀,確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再為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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