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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抗告人
蕭時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是受刑人縱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罪刑,仍應由該管檢察官再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另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顯係文字之誤寫,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不生影響者,本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蕭時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1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90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4 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9月,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6 將該罪之宣告刑載為「有期徒刑2年8月」,顯係「有期徒刑7 月」之誤植,與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並非不得更正。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所指他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3373號),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倘有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係得否請求檢察官再行聲請之問題,與本件原審之定刑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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