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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抗告人
潘家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潘家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謂:自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為一罪一罰以來,殺人罪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有期徒刑15年以下,而惡性與之顯然無可比擬之竊盜、毒品等犯罪,卻因一罪一罰結果,定應執行刑常達20年甚至30年,反重於殺人罪。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罪名雖不相同,但不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意圖營利賭博、妨害自由及恐嚇未遂等,較諸殺人重罪,猶如天壤之別,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若加計抗告人另犯之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二案計有期徒刑15年,將達有期徒刑40年,顯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公平正義。請審酌抗告人雙親均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參考其他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諸多裁判,例如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對抗告人從輕定應執行刑。

四、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編號3、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4年;另編號9至11、12,亦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18年、1年2月。原審經考量其所犯數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罰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於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上,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併計之總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猶以其所犯各罪,惡性均較殺人重罪為輕,因一罪一罰,經定應執行刑結果,若再併計其所犯另罪,將遠較殺人罪常見之處罰為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核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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