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 抗告人
- 張昭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昭仁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16罪,經原審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16則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相似,但侵害法益所屬之被害人不同,斟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5 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3 至16 〈即係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下稱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曾與該案編號1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該案上訴後,編號15經本院撤銷發回,其餘編號1至14,則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張昭仁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16罪的類型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抗告人也盡力與被害人等和解。其中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14罪,抗告人是受黃耀慶、曹啟倫等人招攬,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角色,惟涉案情節、分工均較輕微,而14罪犯罪所得僅新臺幣8,299元,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 5月至11月間;可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類,罪名及罪質又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又抗告人犯罪時僅19歲,實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所指上情,就所犯16罪,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尚有未合,致罪刑不相當。懇請撤銷原裁定,重裁輕刑,俾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16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1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1年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原審已充分審酌上開犯罪類型特性等各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