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李育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育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現由本院繫屬之偽造文書案件(識別碼108H014922)全案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李育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立法理由敘載: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二、本件聲請人李育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繫屬中(識別碼108H014922)。茲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全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聲請人109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 日歷次聲請狀所載意旨),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