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30、189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決關於陳俊廷部分均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釋文明指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且釋字第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釋字第188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亦即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惟若嚴守此原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僅為別人舖路,自己反而無法受惠,對其權利之保障自有未周,且對聲請解釋之誘因即不易建立,將有礙國家憲政之促進與發展,故為使聲請者不認為其聲請解釋對自己徒勞無功並兼顧法之妥適性,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白揭示對原因案件即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廷因煙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並接續執行至民國90年10月4日假釋出監,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俊廷復與林清池、林學文基於共同私運、運輸及販賣管制進口物品即第1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學文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磚2塊(淨重共678點57公克,空包裝重28點38公克),夾藏在造型檯燈底座內,予以裝箱後,於94年9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由香港私運、運輸至臺北縣蘆洲市○○路00巷00弄00000號「○○○社區」9樓之1 張智堯住處,欲利用不知情之張智堯收取該包裹。林學文並於同日在大陸地區撥打陳俊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陳俊廷前往張智堯住處拿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及負責尋找買家,得款由林清池代林學文收取。陳俊廷接獲通知後,邀約具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之王定華一同前往領取包裹;王定華亦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同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陳俊廷自臺中駕車搭載王定華北上,嗣陳俊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學文聯絡結果,獲知包裹尚未寄達,遂於確認「○○○社區」位置後返回臺中。同月9 日凌晨,林學文撥打林清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林清池偕同陳俊廷一同北上拿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陳俊廷駕車搭載林清池、王定華北上。林學文又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林清池,囑林清池拿到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時,須檢視包裹外觀並予以回報。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陳俊廷、林清池、王定華駕車抵達「○○○社區」門口,王定華依陳俊廷指示下車,向張智堯拿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於返回車上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均依據最高法院25 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認定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其販賣毒品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三、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
三、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清池及其子林學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學文販入海洛因,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自香港私運至臺灣,約由被告負責接貨、尋覓買家,得款則由林清池代林學文收取。被告於94年9月7日接獲林學文通知包裹寄遞後,另與王定華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相約至「我想家社區」拿取夾藏前述海洛因之包裹。嗣94年9月9日林學文通知林清池偕同陳俊廷北上拿取前述包裹,被告乃駕車搭載林清池、王定華抵「○○○社區」,由王定華依被告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張智堯」拿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欲返回車上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查獲等情。並依本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所示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之旨,認定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前述毒品,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而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累犯,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則以本院該確定終局判決維持第二審法院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所適用之前述判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於109 年6月19日解釋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非常上訴意旨乃以本件被告係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解釋對於被告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即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亦有效力,而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指摘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決援引本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認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其販賣毒品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上訴後,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與(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而適用法則不當,即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