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劉致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8、720 至722、729、733、74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其判決主文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附表一之罪宣告刑均為6 月以上,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附表二編號2至7之罪均為轉讓禁藥罪,宣告刑均為6 月以下,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可易服社會勞動。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原確定判決不查,在被告未同意定應執行刑之下,自行定應執行刑4 年10月,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查被告劉致瑄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案件,經判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17罪之刑,其中附表一各處有期徒刑2年至2年2 月不等,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則分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不等之宣告刑,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該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 項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逕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未經被告之請求,即於判決時逕就被告所犯上開17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畀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